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偉齡 被告 黃鴻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鴻展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且約定自實際撥貸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另約定倘有任何1期本息未依約給付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借款應1次全數繳清,並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02年3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現尚積欠本金964,785元及自
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1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之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王恬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