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及贓物等5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4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協商程序宣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分別於96年4月13日、96年4月17日、96年4月27日,各竊盜1次,及於96年4月27日,因贓物罪,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協商程序分別宣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及10月,前2次竊盜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受刑人因另案撤銷假釋,於96年6月13日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減刑後之殘刑1年3月15日(不符合與本案定執行刑要件),此有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前述5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2月15日、
5月及10月(後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