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簡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9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確定判決,於98年6月23日提出「抗告狀」,經本院本院函詢再審聲請人提出上述「抗告狀」之真意後,再審聲請人另於同年7月14日提出「聲請再審」之書狀,此有前述「抗告狀」、「聲請再審」書狀暨本院98年7月10日桃院永刑美98簡上
169字第098002324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原提出「抗告狀」係就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先後提出前述「抗告狀」及「聲請再審」之書狀,並附具其聲請再審之理由,而未檢附原判決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之繕本,則依前述意旨,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程式,法院既無命補正之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本院亦無庸命聲請人補正,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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