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3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首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執行羈押。次查,警方於97年9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破獲已決被告 陳麗芬 在桃園縣○○鎮○○路○○號之「創造奇機通訊行」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後,再帶同陳麗芬至中壢市○○路○○號4樓,扣得被告甲○○健保卡1張等物,可見被告甲○○於案發時確實住在中壢市○○路○○號4樓,被告甲○○於98年6月2日所具陳述答辯狀亦自承該屋係由陳麗芬所承租,而由其所居住,再其為警於98年5月10日緝獲時,居所地又已改為中壢市○○○街○○號3樓
302室,可見其實係居無定所,衡諸其係通緝到案,其顯然非僅有逃亡之事實,更有再逃亡之虞,是本院為保審判順利進行,對之行羈押之強制處分,並無不當。今被告甲○○以其受人利用、觸犯法網、舉目無親為由,為本件聲請,非僅與本院羈押之事由無關,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對己之犯行全盤矢口否認,與其嗣後具狀供稱確有接受陳麗芬之接濟,並有聽從陳麗芬之指示接聽電信公司之照會電話,其並親眼目睹陳麗芬與共同被告 陳憲忠 之同居處所內有變造過之證件影本等語,核屬先後相互矛盾。復以,被告甲○○狀稱本院於98年5月27日開準備庭後,迄未對其開審理庭,並進而質稽本院訴訟程序遲延乙節,按本件涉及之共犯另有共同被告陳憲忠,其與被告甲○○同遭本院發佈通緝,嗣被告甲○○先為警緝獲,後共同被告陳憲忠亦另案入監服刑,本院已排定於近期對陳憲忠先行進行準備程序,嗣即將被告甲○○與陳憲忠之案件合併審理,再其二人既涉共同犯罪,則該二人之案件自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綜此,本院並無無故稽延對被告甲○○開審理庭之可言。綜上,被告甲○○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劉淑玲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