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詠潔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慶昌 被告 陳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潔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潔興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8日邀同被告賴慶昌、陳姵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1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利息則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1.36%計算之,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上開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復於102年7月26日邀同被告賴慶昌、陳姵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07年7月29日止,利息則以原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31%計算之,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上開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計付利息;第於103年8月28日邀同被告賴慶昌、陳姵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利息則以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88%計算之,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上開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及於到期日即104年8月29日還清本金,此均有被告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憑。詎料,被告詠潔興公司自10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依上開借據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詠潔興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迭經原告催討,仍不予置理;又被告賴慶昌、陳姵妤既為被告詠潔興公司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詠潔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及利率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詠潔興公司先後於101年8月8日、102年7月26日、10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並邀同被告賴慶昌、陳姵妤為連帶保證人,而依上開各借款借據約定,被告詠潔興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計付利息、按月付息1次及於到期日清償本金,詎料,被告詠潔興公司自10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本件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詠潔興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賴慶昌、陳姵妤既均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詠潔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表:│├─┬──────┬────────┬────┬──────────┤│編│本金│利息起訖時間│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年息)││├─┼──────┼────────┼────┼──────────┤│1│507,636元│自104年3月10日│3.89%│自104年4月11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2│1,366,673元│自104年2月28日│3.89%│自104年3月3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3│2,000,000元│自104年2月28日│4.25%│自104年3月3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合│3,874,309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