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明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被告 陳鴻仁 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蔡政峯 律師陳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歷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063號、第21217號、第23135號),被告孫志明、陳鴻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追加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明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鴻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方面加列被告孫志明、陳鴻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所論罪名及論罪次數方面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說明;㈡觀諸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疏認被告孫志明、陳鴻仁僅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漏忖前開被告已然移交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進而行使之情,是仍未達允恰妥適,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衡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針對非經起訴之他部犯罪事實務予審判,係屬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範疇,無關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參照)。
二、現經檢察官與被告孫志明、陳鴻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甚且前開被告俱已認罪,各該合意內容詳如主文所示之各該分項,再由檢察官聲請透過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審核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狀況,依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改循協商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教示事項: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或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或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或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或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倘若存在上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本判決附表┌───┬───────────────────────────────┐│姓名│起訴書附表或追加起訴書之論罪罪名│├───┼───────────────────────────────┤│孫志明│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陳鴻仁│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