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甲○○被告乙○○(LOFLORENSIA)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3日在印尼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於99年6月1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99年6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4年9月13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並拒與原告聯繫。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許蕊 證述:伊與兩造同住,伊早上去菜市場賣菜,被告在機場說帶子女去玩,回去印尼後沒有聯絡,只有用LINE傳去玩及子女的照片給原告的大哥等語。且有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已構成上開離婚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既准離婚,其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