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54號案號審理,於民國99年6月30日判決,並於99年8月2日確定。是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家庭暴力防治法││││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45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99.04.11│99.05.27│││││││├────────┼────────┼────────┼────────┤│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速│基隆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05號│字第256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交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215號│9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04.30│99.06.30││├───┼────┼────────┼────────┼────────┤││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基交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確定││215號│95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9.05.31│99.08.02││││年.月.日││││├───┴────┼────────┼────────┼────────┤│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374號│字第2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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