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在臺北縣汐止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縣○○鄉○○村○○路二五之一號住處,迄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五公里處(在基隆市七堵區)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五公里處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查獲,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其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檢測生理協調平衡狀況時,又無法在施測圖上繪製指定圓圈,有前揭被告簽認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而被告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所涉罪名為認罪之表示。參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相同罪名案件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方才期滿,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亦因此尚在吊扣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參,本案猶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顯不足取;本案所幸並未肇事而致生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經測得之酒精濃度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