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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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完畢,隨即再度為施用毒品行為,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6弄14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164巷5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4巷5號4樓居所,以將加熱鋁箔紙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9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搜索,被告自承施用毒品,警方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魏書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