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275之8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96年度毒偵字第70、116、272、386、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99年5月5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67之3號內行竊時為警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