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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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55號,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偵字第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開時、地,以下述詐騙方式,詐取丙○○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
㈠於94年1月7日17時30分許,至設於高雄市○○區○○○
路○○○號「三楓車業有限公司」,向負責人丙○○佯稱欲租用機車1日,致丙○○誤信為真而以1天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1輛,戊○○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不再交還,而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機車;㈡復於94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楠
梓區右昌區528號「聯合國通訊行」外,見三星公司通訊專員乙○○胸前掛有三星牌P738型行動電話1支,即向乙○○訛稱想購買該款行動電話而詢問操作功能及價錢,並偽稱欲借用行動電話撥打,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戊○○,戊○○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而以此方式詐得行動電話1支。嗣因乙○○發覺受騙立即報警,並記下戊○○騎乘之車輛號碼提供警方追查,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㈢又於94年2月12日17時許,至屏東市○○路○○○號「大仁
租車行」,向甲○○佯稱欲租用轎車2至3台,留下其機車駕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復偽稱經營通訊電器之維修及買賣服務,取出名片3紙,詐稱名片上之人均是其友人可證明所言為真,並寫下該通訊行聯絡地址及電話,要求甲○○提供通訊電器物品由其代送去維修或更新,且約定40分鐘即可返回,致甲○○陷於錯誤而將有線電話機、傳真機及VCD影音主機各1台交付予戊○○,戊○○旋即逃逸,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電器。嗣於同日22時許,甲○○未見戊○○返回,察覺有異,依戊○○所留名片上之電話查詢,對方均稱不認識戊○○,甲○○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證人即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係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㈢詐欺犯行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三楓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及大仁租車行負責人甲○○於警詢指訴相符;且事實㈠部分有借車契約書、本票
1紙可證,事實㈢部分亦有被告所提供予告訴人甲○○之機車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親筆書寫之聯絡資料各1紙及名片影本3紙附卷可考,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詐騙被害人乙○○上開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94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我未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區528號「聯合國通訊行」,亦未向乙○○借用、詐騙上開行動電話,當時上開機車借給丁○○騎用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拜訪客戶時遇到被告,被告對這支手機很有興趣,想知道這支手機的功能,我就講解這支手機的功能,他跟我說他有一通很急的電話,要借我的手機打電話,我把手機拿給他,他就騎機車走了;我有記下車牌號碼,馬上報警;拿走我手機的人,他牙齒有很大的特徵,有斷了一顆門牙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告之上門牙確有斷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確有詐騙被害人乙○○之上開手機無訛。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丁○○及己○○,惟本件事證以臻明確,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事實㈢部分(指94年度偵字第3106號),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約20餘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於91、92年間分別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95號、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決各乙份附卷可佐,猶不知悔悟,復以相似詐騙手段(即佯稱借用手機、租用車輛等)詐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所詐得之物為手機、機車及電器等,價值非微,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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