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6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紙牌壹副、骰子壹佰零捌粒、抽頭金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元、記帳單捌張、監視鏡頭壹個、無線電對講機貳具、監視器螢幕壹台及電梯電磁開關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 郭啟裕陳金龍陳志峰杜銜柘 (以上4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
9月5日起,由甲○○向不知情之 丁金龍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上開房屋係 陳俊仁 所有委由 陳銘龍 出租予丁金龍;陳俊仁、陳銘龍、丁金龍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並自同年9月29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代價雇用郭啟裕、陳金龍、陳志峰、 杜銜拓 4人,以郭啟裕負責賭場內之抽頭、洗牌及清理賭桌桌面,陳金龍負責賭場抽頭金與賭場支出,陳志峰負責於賭場樓下入口處擔任把風、過濾賭客身分及帶領賭客搭乘電梯上樓,杜銜柘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接送賭客之分工方式,管理、經營賭場,由賭場提供俗稱「天九」紙牌為賭具供賭客4人持牌輪流做莊對賭,每人各持4張牌,以點數大小與莊家以1比1之賠率對賭輸贏,旁觀賭客並可下注,莊家若贏超過3000元,每3000元即由賭場抽頭
100元牟利。嗣於同年10月1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於賭桌上扣得賭資新台幣(以下同)20,000元及抽頭金39,600元,並扣得賭博器具天九紙牌1副、骰子108粒、監視鏡頭1個、賭場開支記帳單8張、無線電對講機2支、監視器螢幕1台及電梯電磁開關器
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啟裕、陳金龍、陳志峰、杜銜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賭客 廖詮富張添明蔡天保蔡國隆陳順利林正雄 、許金財、 陳胤宇葉文豪陳昭男王允健林英寬蔡天成張景評宋友吉王伯郎翁清波林世良游清貴 、趙寶華、 林兆如蔡天護陳憲龍蔡家文曾永昌王俊雄沃國君孫榮恩陳麗青蔡季卿潘梅香蔡明金 、朱和億、 黃瑞全王美香葉麗花王進民蔡志雄李福財羅英良吳明豐陳國順何文賓紐柏為許家斌 、李南宏、 黃雅琪朱建勳黃繼文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8幀附卷可稽,及在現場查獲之賭資20,000元、抽頭金39,600元、賭博器具天九紙牌1副、骰子108粒、監視鏡頭1個、記帳單8張、無線電對講機2支、監視器螢幕1台及電梯電磁開關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郭啟裕、陳金龍、陳志峰、杜銜柘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4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查獲止,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賃屋經營賭場,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因家庭經濟因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經營賭場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以自查獲當時被告僱請人員在現場分工,聚集賭客人數甚多,及查扣賭資金額及設備觀之,被告經營賭場具一定規模,為端正社會風氣,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確具悔意,本院因認處以主文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並此敘明。扣案之天九紙牌1副、骰子10
8粒,監視鏡頭1個、記帳單8張、無線電對講機2支、監視器螢幕1台及電梯電磁開關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39,600元,為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詳偵卷第123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20,000元,係在場賭客所有,非被告或共同被告郭啟裕等人所有,亦非被告或共同被告郭啟裕等人與賭客犯刑法第266條前段之罪所查獲(賭客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自不在本件併予沒收之列,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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