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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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96號抗告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現行規範中,並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優先於「觀察、勒戒」或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提出聲請時,應特別說明何以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理由之強制規定,顯見檢察官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時,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原則並未改變,檢察官既係「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無須說明不適於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原裁定既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以檢察官未說明不適用上述例外之理由駁回本件聲請,誠有裁定違法之違誤。
㈡、況依卷附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示,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7號案件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之機會,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9年3月2日至111年3月1日,被告再犯本案時間為109年10月26日,其除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外,更係於已開始進行戒癮治療7月之後再犯本案,顯見前次戒癮治療已未能收治療之效,被告除無視前次檢察官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之用心良苦,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更有甚者如本案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之機會,僅徒增其再次於外在環境透過網路交易購買毒品多次施用之機會,而未能收戒除毒癮之效,難認本件以賦與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㈢、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指檢察官於本案裁量有上開瑕疵,除與立法本旨有悖外,更以侵犯立法者賦與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自難認為適法,應無可維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稱:被告很後悔過去錯誤,未再使用毒品,正建立自己、規劃未來,被告只剩健康狀況不佳的年長父親,不想讓父親對被告感到遺憾,被告有正當工作,領取微薄薪水貼補家用,絕不會心存僥倖利用緩起訴期間獲得無限施用毒品之心態,否則將嚴重影響被告工作、生計與未來規劃,請給被告改過機會,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三、原裁定意旨略謂: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00號8樓之4現居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一情,除據被告於警偵及原審調查中坦承不諱外,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為93年2月5日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距離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109年10月26日已逾3年,應再令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檢察官雖於109年10月28日被告遭查獲時,有訊問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未對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採取緩起訴附帶戒癮治療的事項進行調查,且經原審函詢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3號指摘檢察官並未調查是否可有戒癮治療之必要,有何回應,該署檢察官僅回應,業經就施用毒品部分訊問,毋庸再傳訊,亦未說明採取聲請觀察勒戒而未採取緩起訴附帶戒癮治療之原因,此有原審法院110年3月16日嘉院傑刑華110毒聲更一1字第1109001316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8日嘉檢 卓愛 109毒偵1452字第1109007004號函在卷可憑。致原審法院無法得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未採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原因。
㈢、另依職權傳訊被告詢問意見,被告表示目前在就業中,如去勒戒再出來就業有所困難,且係家中經濟來源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條及工作上表現良好之證明文件及原審法院電詢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情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表示,被告前次的戒癮治療及地檢署採尿的兩個命令皆已完成一情,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可知被告現處於復歸社會的重要階段及能按照命令定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是並無顯然不能接受緩起訴附帶戒癮治療之情狀。
㈣、被告雖在緩起訴附帶戒癮治療期間,再行施用毒品,所為值得非難,且亦非被告遵守戒癮治療的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即獲得無限施用毒品的保護傘,然本件被告所違反規定之程度是否已達到須直接以限制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方式進行,尚需聲請者依個案實際情形,說明取決之理由,以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乃本件聲請有上述違誤,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甚明。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㈡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即修正後之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1次觀察、勒戒,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2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直至10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本件被告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之戒癮治療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故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尚未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程序,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尚不能等同已完成觀察、勒戒,被告又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其他替代處遇。
㈡、被告雖一再主張依其情形不適於送觀察、勒戒,請求再度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本院前審及原審裁定則均認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裁定前,未就實施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機會,亦未於聲請書說明何以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而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犯同法第10條之犯行,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即以強制規定之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綜觀整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必須說明不命被告接受附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蓋檢察官既係依法聲請,當無必須再向法院或被告說明其聲請法院令被告觀察、勒戒之理由甚明。反之,依前開說明,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故法務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4條適用之相關程序,另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稱戒癮治療標準)使檢察官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有所依據,而由戒癮治療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文義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之風險。故檢察官如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此時方有先行詢問行為人意願之前置程序可言,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例外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焉能倒果為因,主張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聲請觀察勒戒前,亦應詢問行為人之意願,並須說明為何依法律規定行事之理,被告主張之不可採及原審裁定之不合理,可見一斑。
㈢、而是否例外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檢察官為昭公信,並受上級檢察署檢察官之審查,自有說明其何以不依法律之原則規定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而採取例外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受處分者及上級機關明瞭其裁量權行使之依據及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法院無法僭越檢察官職權,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更何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前案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期間,顯示前案之採取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而給予緩起訴處分成效不彰,檢察官考量及此而於本案放棄再以此無效方式幫助被告戒除毒癮,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綜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接受戒癮治療理由等義務,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故尚難僅憑檢察官未踐行徵詢、告知或未於聲請時詳細論述告知其判斷理由等,即率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能否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縱檢察官於聲請書內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能否謂其「不合義務性裁量」、「裁量怠惰或濫用」?尚非全然無疑。況被告於緩起訴所附命之戒癮治療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癮治療難收其效,被告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為判斷,審酌上情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法」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原裁定以檢察官未對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採取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事項進行調查,並對原審法院就上開事項之詢問未有回應,致原審法院無法得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未採取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原因加以審查,因之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六、又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以裁定主文形式觀之,須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3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從原裁定主文形式上觀之,係對被告有利,被告又未具體敘明原裁定上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對其有何不利,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裁定並無抗告利益,依法不得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自應駁回被告抗告部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