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高泉順
鄭美秀
被 告 王相雄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
規定可參;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高泉順、鄭美秀起訴,起訴狀具狀人欄未由原告簽
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
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告逾期迄仍
未補正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庭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原告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