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誠
      陳育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誠、陳育琦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偉誠、陳育琦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統一超商神洲門市
店長 鄧兆琪 和解成立,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新臺幣587元
,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頁),信其等歷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
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
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
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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