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被   告  徐慈仁 即越鄉風情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且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如法
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
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為本案言
詞辯論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還,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爰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見本院卷第20頁)。但
查,系爭授信約定書乃原告事先擬具,預定用與不特定之人
簽立之定型化契約,該約定書第26條雖約定「立約人對貴行
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
惟觀諸該條文義,係以概括約定之方式,使被告前往原告總
行或其催收部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或本院應訴,旨在方便自己行使權利,已難
謂為公平。再由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即在「嘉義縣
○○鄉○○村○○00號」設立戶籍,其自108年4月19日起
在「台南市○○區○○路○○○號」獨資經營越鄉風情餐飲店
,惟該餐飲店已於110年2月25日歇業,有戶籍資料查詢表
、商業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頁),可知被告之
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係在嘉義縣及台南市,而在結束其所營餐
飲事業後,其日常活動範圍應在嘉義縣轄區內,是於發生契
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經考量應訴所需時間、勞力
、費用等情況下,原告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
定以其總行或催收部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乃片面增
加被告應訴之經濟負擔,提高被告之應訴障礙,已某程度侵
害屬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之訴訟權,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無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本院對本件即無管轄權。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訴訟既無管轄權,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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