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陳福智
相對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福智供擔保新臺幣102,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601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之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據號碼:TH251277)、50萬元(票據號碼:CH598202)之本票共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105號本票裁定獲准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6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7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相當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7款規定,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是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2年10個月,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2,000元【計算式:600,000元×6%×(2+10/12)=102,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2,000元,准許本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