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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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溦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溦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溦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明知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固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顯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交簡 字第 2175 號判決(100.09.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25 號(100.10.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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