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洪志明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受刑人洪志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8日│98年3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96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57號│100年度訴字第7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57號│100年度訴字第711號││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21日│100年7月19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4003號│100年度執字第43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