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光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光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本件車禍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成立民事上和解,暨其家庭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但無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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