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啟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啟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啟耀因偽造文書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96年5月24日毀棄損壞案判決確定前之92年11月21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法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及減得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