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被告沈宗興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2號居臺南市○區○○○街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5月26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仁德區上崙里橋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因警方於100年5月29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79號查獲通緝犯 標仁誥 時,沈宗興亦在旁邊,且為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宗興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宗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香吟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