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1號

聲請人 鄭育昇 住○○市○○區○○路00號9樓

代理人 王佑如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62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聲請前置調解,114年6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北院於114年2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25-29頁)。

 ㈡又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就前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佐以更生聲請程序始剛進行,仍待聲請人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更生程序。準此,在此時點,本件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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