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7號

聲請人 戴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7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讓債權人平均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若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仍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受理,並曾向本院聲請就士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茲因60日保全期間已屆滿,聲請人現另具狀聲請保全,且士林地院目前進度尚未換價(本院卷第25頁),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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