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84號
原 告 吳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 律師
被 告 何麗瑛
楊秀蓮
傅棋郁
許鈺羚
許幏娸
邱竣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44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7,
540元(計算式:《4.3+3.65+3.98+7.18》×14,000=
267,54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870元,扣除先前已繳裁判費1,440元,尚應補繳1,
4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430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補正被告何麗瑛、楊秀蓮、傅棋郁、許鈺羚、許幏娸
、邱竣禾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應再補起訴狀繕本一份,以便
本院送達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