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關於下列事證漏未審酌,聲請人深難信服:
(一)本案自偵訊至原審,對告訴人提出之丙種診斷書皆未作嚴謹斟酌。按司法案件的診斷書依通例須用甲種診斷書,因甲種診斷書有人的模型,醫師較能謹慎診斷病情,丙種診斷書則多作為員工向公司請假之用,醫生係依病人陳述而開立,存在很多虛偽之情,實難作為訴訟之用。且告訴人於(1)93年3月7日警詢稱「2名不詳男子1人抓我一邊手臂、肩脖,然後甲○○用拳頭攻擊我的腹部和手臂,並用膝蓋撞擊我的腹部」。(2)於93年5月13日偵訊稱「其中一名男子勒住我脖子,其中一人抓我手臂,甲○○就用拳頭及膝蓋撞擊我的肚子2次,我膝蓋受傷是因為勒住我脖子的那個男子將我推向前,我膝蓋著地因而受傷」。(3)93年6月30日偵訊稱「三人確實有打我」。(4)93年9月15日偵訊稱「他在後面架著我,他( 吳玲郎 )未出拳打我」。(5)93年11月25日偵訊稱「警員說這是民事糾紛,要我們私下談,我們就走出派出所外面與二結郵局間之空地,當時已經是27日凌晨1時許,我們在上開處所談約半小時,且我向他說這麼晚了我要回去休息,甲○○不讓我回去,我們就開始拉扯,吳玲郎用手臂束住我頸部,甲○○用膝蓋撞我腹部,綽號 阿牛 用拳頭一直打我腹部,最後他們放手我就跌倒在地上,他們匆忙的離開,我有回去派出所問員警,我被打為何不出來,他說他未看見,也未聽到,因為我家在派出所斜對面,我就回家了,當時約凌晨2點多,我再進去派出所時他們三人已經不在派出所」。(6)原審95年5月3日審理稱「有受傷,很痛,挫傷當然會有流血,外表可以看出來」、「他( 張清文 )有抓住我的手,沒有打我」、「手臂的部分看得出來,我有翻給警察看。當時我應該是穿短袖」、「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膝蓋攻擊和勒脖子」。(7)原審95年9月5日審理時法官問當時有流血?則稱沒有。依上所述告訴人先後所述不一,且依丙種診斷書所載「左上肢,左膝及下腹挫傷及瘀血」羅織本案。
(二)醫師 柴康莊 於原審95年11月2日證稱「應該沒有(沒有流血,是挫傷瘀血」、「應是沒有(頸部沒有受傷)」、「我們是按照他的口述,他是說被打,但自己撞到也有可能造成」、「是診斷書的紀錄,當天的印象不記得」、「按照他所說記載(按照告訴人所說記載診斷書)」、「我記載的是病人自述」等語,則該丙種診斷書乃根據告訴人之自述,醫師應沒有叫告訴人脫掉褲子看左膝及下腹挫傷,醫師就被告詰問:「他(告訴人)有無把傷勢給你看?」,醫師為了飯碗(醫照)當然要說有。丙種診斷書之真確性,乃大有疑義。
(三)告訴人於第一審95年5月3日稱他的左上肢受傷「有流血」,於原審作證卻變成沒流血,按受傷流血跟「處子破瓜」相同乃難忘的事,為何告訴人出現前後不一之證詞。又告訴人於偵查、一審作證吳玲郎「勒住他的脖子」、「從後面架住他」之證詞不一,亦係虛偽證詞之自露破綻。且告訴人之證詞謂他的左上臂有流血,他有翻給警察看,但證人 劉文耀 警員卻於一審作證:「我是說以外觀來說,我沒有翻 簡光哲 衣服來看,簡光哲也沒有翻衣服給我看。簡光哲是3月7日才到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其間證詞之不符,原審亦未作慎酌,殊難令人心服。
(四)告訴人就如何遭聲請人毆打及報案情形,核與證人即警員劉文耀及 游文龍 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情節亦不相符,原審竟未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另告訴人於警詢稱因聲請人要告訴人哥哥電話,告訴人不給,所以生衝突乙節,聲請人已聲請傳喚證人 黃正賢 ,然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失公平。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酌,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然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查本件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提出之丙種診斷書未作嚴謹斟酌,告訴人於警詢、93年5月13日、93年6月30日、93年9月15日、93年11月25日偵查、95年5月3日、95年9月5日原審指稱遭聲請人等人毆打,及受傷情形,先後指訴不一,並與丙種診斷書所載不符;證人即醫師柴康莊於原審證言,亦有可疑;且告訴人就如何遭聲請人毆打及報案情形,復與證人即警員劉文耀、游文龍證述情節不合,復未傳喚證人黃正賢,有失公平,原確定判決竟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實有未洽,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依據,及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就何種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要件不符。至聲請人其餘所指,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足見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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