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興國
翁宇豐唐志瑋朱律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90號、第69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興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砂輪機、砂輪機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砂輪機、砂輪機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翁宇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砂輪機、砂輪機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翁逸森 」署名共拾陸枚及指印共貳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砂輪機、砂輪機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翁逸森」署名共拾陸枚及指印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唐志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朱律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興國前於民國8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1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內因贓物、竊盜(共2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①以93年度簡字第248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以93年度簡字第
9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以93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中①之罪經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另②、③之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之假釋並遭撤銷,而執行殘刑3年7月又7日,並與上揭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0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何興國、翁宇豐、唐志瑋及朱律遠等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唐志瑋、朱律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4日某時,由唐志瑋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前往高雄縣路竹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下同)環球路618號「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惠勝公司)廠區內,竊取鐵欄杆、白鐵、馬達等金屬製品後,由朱律遠將上開物品載往高雄縣岡山鎮(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下同)介壽路66之26號「誠盈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二)唐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扳手等工具,獨自前往上址惠勝公司廠區內竊取馬達、白鐵等金屬製品後,載往高雄市路竹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三)唐志瑋、何興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由唐志瑋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前往上址惠勝公司廠區內竊取馬達、白鐵等金屬製品後,由唐志瑋載往省道旁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四)唐志瑋、何興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由唐志瑋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再度前往上址惠勝公司廠區著手行竊之際,因遇警方巡邏,而逃逸離開現場,故未能得逞。
(五)何興國、翁宇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7日下午2時多許,由翁宇豐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未扣案)、砂輪機、砂輪機扳手,及手電筒支等工具,翁宇豐並駕駛以其兄翁逸森名義向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址惠勝公司廠區內,竊取白鐵桌330公斤1張、鋁管13公斤、鐵材40公斤、馬達43公斤、青銅2.8公斤、電源開關12公斤等物品後逃逸,將上開物品載往上開「誠盈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為在資源回收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
二、翁宇豐前因執行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脫免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經警方查獲詢問年籍時,謊報其胞兄「翁逸森」之年籍資料,冒用「翁逸森」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翁逸森」之署名共16枚,並按捺指印共21枚(偽造之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所載)(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6至編號9之臺南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臺南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足以生損害於翁逸森及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警方調閱指紋鑑識系統比對後發現身分不符,始悉前情。
三、案經惠勝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何興國、翁宇豐、唐志瑋、朱律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興國、翁宇豐、唐志瑋、朱律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徐傳來 、證人即「誠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信誠 、吳佳勳、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志瑋、何興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惠勝公司廠房照片、資源回收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貨車出租契約書、責付保管條、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臺南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臺南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興國、翁宇豐、唐志瑋、朱律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被告翁宇豐雖否認行竊時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然此業據證人即共犯何興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6頁),且證人何興國與被告翁宇豐為共犯關係,並經具結作證,自無誇大其詞而為不實證述,陷己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或偽證罪責之可能,是以證人何興國之證詞較為採信,被告翁宇豐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推託之詞,委無足取。
(二)被告何興國辯稱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均無攜帶兇器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翁宇豐、唐志瑋等人著手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扳手、砂輪機、砂輪機扳手等工具,依照一般常識以觀,該等物品之材質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雖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興國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㈣與被告唐志瑋,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㈤與被告翁宇豐共同竊盜時,被告唐志瑋、翁宇豐均有攜帶螺絲起子及扳手,被告何興國亦知情,業據被告何興國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何興國自應與被告唐志瑋、翁宇豐就攜帶兇器竊盜之結果,共同負責,難諉以自身無攜帶兇器而僅負普通竊盜之責。是被告何興國分別與被告翁宇豐、唐志瑋攜帶上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砂輪機、螺絲起子、扳手等物,進而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業均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何興國、翁宇豐、唐志瑋、朱律遠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
(二)核被告何興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翁宇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唐志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朱律遠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翁宇豐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欄位分別偽造「翁逸森」之簽名及指印,僅係單純簽名、捺印表明被執行、在場、詢問、通知者為何人,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是被告翁宇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以被告翁宇豐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翁逸森」之簽名及指印,認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容有誤會。又被告翁宇豐就上開偽造署押犯行,乃係基於單一偽造「翁逸森」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示之文件,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何興國與被告唐志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犯行間,與被告翁宇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間;被告朱律遠與被告唐志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興國、翁宇豐、唐志瑋、朱律遠所為上揭犯行,均犯意各行,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何興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何興國、唐志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因遇警方巡邏致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何興國稱其於99年1月27日警詢時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犯行,此部分符合自首條件云云,然查被告唐志瑋於99年1月
15日警詢時業已供陳其於98年12月28日上午、下午與被告何興國共同前往惠勝公司行竊之事實,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21頁),並據被告唐志瑋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是被告何興國於99年1月27日陳述有上揭犯行時,早已為偵查機關所發覺,難謂其自白符合自首條件,而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均為身心無礙之人,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何興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分經判刑及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復為圖寬典,明知共犯有攜帶兇器,仍強辯無攜帶兇器行竊,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有真心悔改之意;被告翁宇豐、唐志瑋為負責攜帶兇器之人,另被告翁宇豐於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冒用其胞兄名義應訊,偽造他人署押,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司法機關偵查、追訴正確性,並損害被冒名者之權益,渠等所為,殊無足取,參以被告
4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所竊物品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及歷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與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砂輪機1臺、砂輪機扳手1支、手電筒1支,為被告翁宇豐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係供其與被告何興國共同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㈤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何興國、翁宇豐2人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翁宇豐、被告唐志瑋所有之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並未扣案,且不知去向,業據被告唐志瑋陳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扣案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被告翁宇豐偽造之「翁逸森」署名共16枚、指印共2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翁宇豐偽造署押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翁宇豐偽造文書部分┌──┬──────┬───────┬──────┬────────┬──────┐│編號│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出處││││││(含署名及指印)││├──┼──────┼───────┼──────┼────────┼──────┤│1│99年1月27日│臺南市警察局扣│「受執行人簽│「翁逸森」署名1│警卷二│││下午9時20分│押筆錄│名捺印」欄│枚、指印1枚│第8頁│││許│├──────┼────────┤│││││「在場人」欄│「翁逸森」署名1│││││││枚、指印1枚││├──┼──────┼───────┼──────┼────────┼──────┤│2│同上│臺南市警察局扣│「所有人/持│「翁逸森」署名共│警卷二││││押物品目錄表│有人/保管人│5枚、指印共10枚│第9頁│││││」欄│││├──┼──────┼───────┼──────┼────────┼──────┤│3│同上│臺南市警察局扣│「受執行人簽│「翁逸森」署名1│警卷二││││押物品收據│章」欄│枚、指印1枚│第11頁│├──┼──────┼───────┼──────┼────────┼──────┤│4│99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翁逸森」署名共│警卷一│││下午11時30分││欄│2枚、指印共2枚│第148-149頁│├──┼──────┼───────┼──────┼────────┼──────┤│5│同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翁逸森」署名共│警卷二│││││欄│2枚、指印共2枚│第59-60頁│├──┼──────┼───────┼──────┼────────┼──────┤│6│99年1月27日│臺南市警察局執│「被通知人簽│「翁逸森」署名1│警卷一│││某時許│行拘提逮捕告知│名捺印」欄│枚、指印1枚│第181頁││││本人通知││││├──┼──────┼───────┼──────┼────────┼──────┤│7│同上│臺南市警察局執│「被通知人簽│「翁逸森」署名1│警卷一││││行拘提逮捕告知│名捺印」欄│枚、指印1枚│第182頁││││親友通知書││││├──┼──────┼───────┼──────┼────────┼──────┤│8│同上│臺南市警察局執│「被通知人簽│「翁逸森」署名1│警卷二││││行拘提逮捕告知│名捺印」欄│枚、指印1枚│第82頁││││親友通知書││││├──┼──────┼───────┼──────┼────────┼──────┤│9│同上│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翁逸森」署名1│警卷一│││││欄│枚、指印1枚│第183頁│├──┼──────┴───────┴──────┴────────┴──────┤│合計│「翁逸森」署名共16枚、指印共2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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