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22號
聲請人 郭至嘉
相對人 賀子彤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972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3年7月1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3日
TH0000000
002
113年12月24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5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