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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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其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其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詹其信㈠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3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復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7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㈥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處罰金1萬3000元、1萬3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2萬4000元確定,上開㈤㈥2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其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私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已遭丟棄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21頁),復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被告詹其信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其信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簡上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7年1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即97年1月間,又因搶奪、竊盜(2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在前假釋期滿後即97年4月29日起訴,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就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5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更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97年度易字第34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迄於101年月28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7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路邊停車格,持其自備之機車鑰匙破壞 呂中誠 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置放其內之零錢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其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呂中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