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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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文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本次復任意竊取店家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犯後亦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有悔悟之意,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所竊財物TCFS瓦西里美術筆1支(價值新台幣780元),業經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TCFS瓦西里美術筆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80號被告連文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文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7時1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寶雅生活館灣內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架上之商品TCFS瓦西里美術筆1支(價值新台幣780元),得手後,拆開包裝盒,將該筆藏放在其攜帶之購物袋內離去。嗣該館店員發現上開空盒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文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偷,我是真的忘了付錢,我真的意識不清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告訴代理人 郭士霖 於警詢之指述綦詳,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於竊取美術筆後,復拆開包裝盒,將該筆藏放在其攜帶之購物袋內離去等情,顯見被告當時意識非常清楚,其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尚知藏匿以避免遭發現,是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錄、贓物照片及價格證明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本件犯行後復矢口否認犯行,犯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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