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泰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第2行「民國108年7月6日15時許」更正為「民國108年7月5日4時2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泰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7年
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機車板金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99號被告劉泰安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安因無交通工具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見 宋婉瑜 所有由 陳明潭 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開現場。嗣因宋婉瑜被告知上開機車不見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泰安於警詢時及│坦承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宋婉瑜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贓物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