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翔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掛藍芽耳機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不成立累犯),嗣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0月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與本案竊盜罪,罪質相異,犯罪型態亦不同,是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其不以正途取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3590元,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暨其有各種不同罪質之前案紀錄,平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附掛藍芽耳機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83號被告黃翔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晟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見 陳嘉雄 將附掛藍芽耳機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台幣3590元,未扣案)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以供己使用。嗣因陳嘉雄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翔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嘉雄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