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健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健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健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18、2352、4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3月、8月、4月確定,嗣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復經撤銷,再入監執行其殘刑,於105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次幸未肇事,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83號被告何健羣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健羣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十全三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龍江街口時,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健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