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忠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忠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5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8年11月17日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為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被害人前來詢問時,主動向被害人坦承犯行(非屬自首),並與被害人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及配合調查,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財物即香菸1包及鑰匙1串,業已尋獲及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所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有限,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97號被告孫忠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忠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7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花市,徒手竊取 吳宗賜 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1包及插在鑰匙孔上之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嗣因吳宗賜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現機車鑰匙及香菸遭竊,經四處尋找,發覺孫忠誠躲在花市鐵皮屋內,經詢問後孫忠誠坦承竊盜,並主動交出上開竊取之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予以查扣(均已發還),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忠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宗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