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NALOMIRAGONZALES(中文名王米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MANALOMIRAGONZALE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ANALOMIRAGONZALES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菲律賓籍「JANICEAPELOCAMPOSANO」、「RICHARDBAZARMAGHINA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前揭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受指示提領予不詳之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被告MANALOMIRAGONZALES(菲律賓籍)
女40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ALOMIRAGONZALES(中文名:王米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菲律賓籍「JANICEAPELOCAMPOSANO」、「RICHARDBAZARMAGHINAY」人士、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日前某不詳時日,要求不知情之MORALESMARNELL
INEJAINR(中文名: 潔娜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郵局帳戶供其使用,嗣MORALESMARNELLINEJAINR向其不知情友人REDONIARIZAMAGLASANG(中文名: 莉莎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後,依MANALOMIRAGONZALES之指示將郵局帳戶存摺之封面拍照傳送予MANALOMIRAGONZALES。嗣MANALOMIRAGONZALE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NancyLillyZahara」向上 官守德 佯稱:伊是中東維和部隊女兵,要來台灣玩,需 上官守德 支付機票錢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然因REDO
NIARIZAMAGLASANG上開郵局帳戶已有異狀,所匯款之2萬9,500元經圈存止扣而未即領出。嗣上官守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MANALOMIRAGONZALES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透過潔娜取得莉莎之郵局帳戶資料後,轉交與「JANICEAPELOCAMPOSANO」,並可取得匯入帳戶款項2%作為報酬之事實。2被害人上官守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匯款申請書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另案被告潔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暱稱「Mira」)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要求另案被告潔娜提供另案被告莉莎之郵局帳戶資料,並要求另案被告潔娜確認帳戶有無上開2萬9,500元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4另案被告莉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莉莎與潔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另案被告莉莎傳送郵局帳戶資料與另案被告潔娜,另案被告潔娜並要求另案被告莉莎確認帳戶有無上開2萬9,500元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明:1.上開郵局帳戶係另案被告莉莎所申辦之事實。2.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匯款2萬9,500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菲律賓籍「JANICEAPELOCAMPOSANO」、「RICHARDBAZA
RMAGHINAY」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丘濟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