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春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春詳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74條第3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本案房屋發生本案火災事故,並延燒至隔壁之7號房屋,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喪失效用,惟未損及本案房屋、7號房屋之主要結構,應認未達燒燬住宅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公共安
全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於本案房屋內抽菸,竟未注意香菸菸蒂有無確實熄滅,導致本案火災之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本案火災後有延燒至隔壁7號房屋,造成損害非輕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過失傷害、詐欺、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所屬位置物品名稱燒燬情形1本案房屋3樓鐵皮屋頂受燒燒白、氧化變色、變形,北側鐵皮牆、西側鐵皮牆部分塗料燒失、受燒氧化變色23樓東半側臥室1木質裝潢燒炭化、燒失33樓西半側臥室2木質裝潢燒炭化、燒失,下方木質地板有燒失情形47號房屋3樓鐵皮屋頂靠東側燒燻黑,靠西北側受燒燻黑、西南側燒白、氧化變色、南側與本案房屋間之鐵皮牆受燒變色5西半側物品受燒碳化、燒失、變色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35號被告沈春詳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春詳有抽菸之習慣,本應注意吸食香菸完畢應確認菸蒂完全熄滅後始丟棄,避免因菸蒂蓄積熱能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3時42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本案房屋)住處,疏未注意確認其吸食完畢之香菸菸蒂是否完全熄滅,即將菸蒂遺留在其住處3樓臥室2西北側位置,致菸蒂蓄熱後引燃周遭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本案房屋3樓鐵皮屋頂受燒燒白、氧化變色、變形,北側鐵皮牆、西側鐵皮牆部分塗料燒失、受燒氧化變色,3樓東半側臥室1木質裝潢受燒炭化、燒失,下方木質地板無燒穿,3樓西半側臥室2木質裝潢受燒炭化、燒失,下方木質地板有燒失情形,火勢並延燒至 沈湘湄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造成7號房屋3樓鐵皮屋頂靠東側受燒燻黑,靠西北側受燒燻黑、西南側受燒燒白、氧化變色、南側與本案房屋間之鐵皮牆受燒變色、西半側物品受燒碳化、燒失、變色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情,致生公共危險。嗣經7號房屋居民 黃緒承 發覺起火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獲報後到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春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緒承於消防局談話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物品配置圖、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所燒燬本案房屋及7號房屋內物品,縱分屬數人所有,然其行為僅一個,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該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部分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第174條第3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火災事故僅造成本案房屋3樓天花板燻黑、3樓臥室內紙製品、衣物、棉被寢具等物燒毀;及7號房屋鐵皮屋頂、鐵皮牆受燒燻黑、西半側物品受燒碳化等燒損情形,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並與被告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黃緒承於消防局談話時之陳述相符,足見火勢並未損及本案房屋及7號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及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上開房屋仍能遮風避雨,而未達喪失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程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郭進昌
李安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石珈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