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失控撞擊道路施工之護欄而受傷,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全,且其於民國98年3月間甫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661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朝元201號居高雄縣旗山鎮○○○路132巷1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臺21線281.3公里(旗南三路嶺口往旗山方向,由南向北外側車道)處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自行撞擊道路施工護欄,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甲○○並因此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被告之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24張、警員 楊天明 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檢察官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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