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4年度毒聲字第2709裁定」,應補充為「94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第5行「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6年11月9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應更正為「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2
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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