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14號上訴人 戴彩卿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上訴人 李瑞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四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訴外人 吳應霖 曾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詳述如下: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三十萬元,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返還(即附表一借款①);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訂立借貸契約(借據記載上訴人為借款人、吳應霖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金額為四十八萬元,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返還(即附表一借款②);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二十萬元,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返還(即附表一借款③);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五十萬元,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返還(即附表一借款④);上訴人並與吳應霖分別於前述成立借款契約之當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以借用之金額為面額、以約定返還借款日為到期日、未載利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四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債務清償之擔保。
(二)主債務人吳應霖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契約依借據之記載並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數額(年息百分之七十二)已遠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無請求權,被上訴人亦僅曾就年息百分之六部分為請求,超過部分已罹於時效期間,不得主張。上訴人與吳應霖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以票據清償前述債務達二十一次,共清償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詳見附表一「項次」⑤至㉕項),借款本息已全數清償完畢。且兩造與訴外人 應義 妹共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與訴外人 徐武溪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兩造、 應義妹 三人共同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一樓、地下室及車庫(下稱租賃店面),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0一年二月九日止;而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同意由被上訴人、應義妹將上開租賃店面轉租他人,其間之租金差額由被上訴人、應義妹均分,用以抵償首揭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租金差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分得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詳見附表一項次㉖至㉜項及附表二「附註」欄記載「房租差額抵償」部分),應認被上訴人並陸續受償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復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吳應霖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四紙擔保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六00號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以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四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扣押並移轉上訴人對第三人臺北縣立明德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明德高中)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債權,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止藉執行程序受讓上訴人之薪資、獎金債權共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詳見附表二「附註」欄記載「強制執行移轉薪資或獎金」部分),合計被上訴人於借款本息全數清償後,溢得至少二百萬八千四百零八元。
(三)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四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本息既早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猶執以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爰請求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得之款項其中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四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訴外人吳應霖互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共一百四十八萬元,約定月息為六分(百分之六,折合年息百分之七十二),該約定並非無效,上訴人、吳應霖所清償之利息並非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所指吳應霖以票據清償之債務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部分票據並非被上訴人提示,部分票款係被上訴人所存入(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三十二萬四千元、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一萬三千元、四月二十九日五十三萬元、五月九日三十二萬元),實際由吳應霖清償之數額僅六十五萬元,超過部分不得計為清償;上訴人九十五年一月間簽立之切結書,記載「不參與分配」租賃店面轉租之租金差額,而被上訴人與應義妹二人分配之租金差額共計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復未達切結書約定之二百六十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分配租金差額、無從抵償債務,被上訴人亦未放棄向上訴人追索之權利,被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本票向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無不當;經被上訴人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結果,計至一0二年十二月本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日止,上訴人與吳應霖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九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五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應霖曾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一百四十八萬元(附表一借款①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三十萬元、附表一借款②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四十八萬元、附表一借款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萬元、附表一借款④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五十萬元),上訴人與吳應霖分別於前述借款當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四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上訴人與吳應霖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曾以票據清償前述債務,兩造與訴外人應義妹共同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向訴外人徐武溪承租租賃店面,租期至一0一年二月九日止,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應義妹將上開租賃店面轉租他人,其間之租金差額由被上訴人、應義妹均分,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被上訴人分得租金差額共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詳見附表一項次㉖至㉜項及附表二「附註」欄記載「房租差額抵償」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間以附表三所示本票及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計至一0二年十一月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扣押並移轉上訴人對第三人明德高中之債權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詳見附表二「附註」欄記載「強制執行移轉薪資或獎金」部分)之事實,已經提出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切結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六00號民事裁定、支票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上訴人傳真計算書、收據(見原審卷第七至十四頁、本院卷第三三至八七、一一三至一一七頁),並引用證人即主債務人吳應霖、債權人應義妹之證述為證,就吳應霖、上訴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附表三所示票據四度向被上訴人借款共一百四十八萬元一節,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借據、本票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七頁),關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執附表三所示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六00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扣押上訴人對明德高中之薪資、獎金債權,後併入同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一九號執行程序執行,並自九十六年十月起將上訴人對明德高中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計至一0二年十二月間停止執行時止,共移轉債權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部分,亦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審認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全部借款本息已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溢得至少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吳應霖與被上訴人間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六分,上訴人、吳應霖清償之款項(含強制執行移轉之上訴人對第三人明德高中之債權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先充抵利息,尚有九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五元本金未清償,並無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所指支票還款有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存入款項兌現,不得計入清償,且上訴人切結表示不參與分配房租差額,房租差額自亦不得用以抵償債務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附表三所示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六0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執附表三所示本票及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扣押上訴人對明德高中之薪資、獎金債權,後併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一九號執行程序執行,而自九十六年十月起將上訴人對明德高中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計至一0二年十二月停止執行之日止,共移轉債權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此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核與前述執行卷宗所載一致,並據被上訴人肯認無訛,前已述及,則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六00號准許強制執行票款之民事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依首揭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自承任訴外人吳應霖之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四度向被上訴人借款共一百四十八萬元,並共同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四紙以為擔保,前已述及,上訴人已自認於借據所載返還日即附表三所示本票到期日(附表一借款①三十萬元及借款②四十八萬元均為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附表一借款③二十萬元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表一借款④五十萬元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對其有同額之借款返還債權及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存在;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與吳應霖除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有一百四十八萬元之金錢債務外,依前開規定,並連帶負擔其中二十萬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中七十八萬元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其餘五十萬元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務。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六00號民事裁定)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成立前已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息已經全數清償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債務全數清償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與主債務人吳應霖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曾以票據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詳如附表一項次⑤至㉕),已經提出票據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上訴人傳真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五至八七、一一三頁),但被上訴人在傳真計算書中已就其中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票據號碼BI0000000號面額二萬四千元支票(附表一項次⑤)、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簽發之票據號碼BI0000000號面額四萬八千元支票(附表一項次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票據號碼BI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元本票(附表一項次㉕)是否由其提示兌現為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而細究上訴人所提附表一項次⑤至㉑項票據之影本(本院卷第三五至五四頁),僅其中
⑤、⑪項二紙支票係存入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三五、四一頁),其餘十五紙票據均係存入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並經被上訴人在傳真計算書中確認票款入帳,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被上訴人所有,⑤、⑪項二紙票據自難遽認交付被上訴人提示以清償債務;另上訴人並未提出項次㉕之本票影本,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僅能證明是紙本票已經兌現,亦無法證明係交付被上訴人提示,故㉕項之本票亦難認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扣除上述三筆票款(附表一項次⑤、
⑪、㉕),上訴人與吳應霖共以票據清償一百三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二元(詳如附表一項次⑥至⑩、⑫至㉔)。
至被上訴人另辯稱部分票據為其自行匯款兌付、不應計入清償云云,雖據提出支票存款單四紙為憑(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惟被上訴人該四筆存款所兌現之四紙票據(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三十二萬四千元、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一萬三千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五十三萬元、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三十二萬元),俱未曾經上訴人列入清償數額計算,此由上訴人製作之兌現紀錄表逕將該等票據標記為「未兌現」,且在「備註」欄中記載「 黃欣婷 存入(過票)」、「 李瑞峰 存入(過票)」即明(見原審卷第七頁),被上訴人此節所辯,自無可採,仍應認上訴人及吳應霖共以附表一項次票據清償一百三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二元。
2上訴人另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應義妹共同於九十五年一月間
向訴外人徐武溪承租租賃店面,租期至一0一年二月九日止,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應義妹將上開租賃店面轉租他人,其間之租金差額由被上訴人、應義妹均分,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被上訴人分得租金差額共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詳見附表一項次㉖至㉜項及附表二「附註」欄記載「房租差額抵償」部分),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切結書供參(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上開證據之真正,以及被上訴人分配之租金差額為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一節,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業提及。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以切結書表明「不參與分配」租金差額,不得據以抵充債務云云,然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應義妹二人共同向徐武溪承租租賃店面,而於租約簽立後五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出具「切結書」,記載:「本人戴彩卿承諾如下:壹、於○○路○○號店面出租產生之收益差,承諾於貳佰陸拾萬元內之部分不參與分配。
貳、於前述款項滿足後,至早得於租期第陸年起與李瑞峰、應義妹共同均分每月租金收益差」(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考其文義為上訴人既為租賃店面之承租人,則轉租他人自得享有租金差額利益,上訴人乃將二百六十萬元範圍內之轉租租金差額利益平均「讓與」被上訴人、應義妹二人(每人一百三十萬元),已非單純拋棄租金差額利益,參諸該租賃店面原為吳應霖所承租,因上訴人與吳應霖無力清償債務,吳應霖並於九十四年底逃避債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及應義妹二人為求取償,始與上訴人共同接續承租後轉租,上訴人不收取租金差額係用以清償對應義妹之債務、應義妹所收取之租金差額均為上訴人清償之款項,此經應義妹到庭證述詳明(見本院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應義妹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並曾於本院傳喚其到庭時具狀表示受上訴人矇騙、無意願出庭為無誠信之上訴人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偏頗迴護上訴人證詞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被上訴人亦在該切結書左上角附註「李瑞峰並於租期第六年起且租金收益累積達二百六十萬元時,李瑞峰同意同時放棄對戴彩卿連帶擔保債務之追索權」等語,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真意為藉將租賃店面轉租租金差額讓與債權人之方式抵償債務,且該意思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應義妹所明瞭,上訴人業已藉房租差額抵償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詳如附表一項次㉖至㉜項及附表二「附註」欄記載「房租差額抵償」部分),堪以認定。
3上訴人與吳應霖既以票據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一百三十六萬
零七百七十二元(詳如附表一項次⑥至⑩、⑫至㉔),復以租金差額抵償債務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詳如附表一項次㉖至㉜項及附表二「附註」欄記載「房租差額抵償」部分),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原本部分按上訴人、吳應霖獲益程度先抵充起息日最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之附表一借款③二十萬元,其次抵充起息日、到期日均相同(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之附表一借款①、②,最後抵充起息日最晚(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之附表一借款④,則本件上訴人、吳應霖對被上訴人之一百四十八萬元借款及本票本息債務,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全數清償完畢(溢付三千二百六十三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被上訴人雖復辯稱其與吳應霖、上訴人間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六分(年息百分之七十二),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提借據上並無利息之記載,僅有「逾期未歸還,每逾一日以借款金額百分之二換日計算違約金」之違約金約定(見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七頁),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計算書數紙(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九
二、一二三頁),亦皆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證人即主債務人吳應霖到庭證稱:「‧‧‧我生意需要資金、需要貸款,經過姪女介紹認識被上訴人‧‧‧我有跟被上訴人借錢,全部加起來約一百四十八萬元‧‧‧(問:利息如何約定?)按照借據所載」(見本院卷第九九、一00頁筆錄),被上訴人與吳應霖、上訴人既無故舊親誼,衡諸常情,雙方如約定按月息百分之六、年息百分之七十二計算利息,就此借貸之重要情節應在借據中明確記載,並在其自行製作之計算書中列計,且要求吳應霖、上訴人簽發之擔保本票面額加計利息,豈有咸未記載、列計,自陷舉證困難且擔保不足風險之理,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4綜上,吳應霖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一百四十八萬元借款
及附表三所示本票本息連帶債務,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吳應霖及上訴人之債權已經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猶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執附表三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六00號准許強制執行票款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已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非無憑。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已有明文。本件吳應霖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一百四十八萬元借款及附表三所示本票本息連帶債務,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全數清償完畢(溢付三千二百六十三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仍續讓與房租差額(詳如附表二「附註」欄記載「房租差額抵償」部分),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一0二年十一月止並經被上訴人藉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移轉對第三人明德高中之薪資、獎金債權共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詳如附表二「附註」欄記載「強制執行移轉薪資或獎金」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後,仍受領上訴人以讓與房租差額方式及強制執行移轉薪資或獎金債權給付之一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該等金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但被上訴人始終主張計至一0二年十二月止,上訴人猶積欠其九十六萬餘元,且房租差額抵償係證人應義妹負責處理、計算,曾先抵償前承租人吳應霖積欠之租金、費用,租賃店面亦非均得以順利轉租,租金差額不固定,此經應義妹證述翔實(見本院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筆錄),尚難認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明確知悉債務已經全數清償完畢而仍為給付(房租差額抵償),況被上訴人以強制執行程序受讓之金錢顯非上訴人之任意給付,更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吳應霖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有一百四十八萬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中七十八萬元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其餘五十萬元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務,上訴人與吳應霖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十月二十日止以票據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一百三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二元(詳如附表一項次⑥至⑩、⑫至㉔),上訴人復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以租金差額抵償債務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詳如附表一項次㉖至㉜項及附表二「附註」欄記載「房租差額抵償」部分),上訴人、吳應霖對被上訴人之一百四十八萬元借款及本票本息債務,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全數清償完畢(溢付三千二百六十三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上訴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仍續讓與房租差額(詳如附表二「附註」欄記載「房租差額抵償」部分),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一0二年十一月止並經被上訴人藉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移轉對第三人明德高中之債權共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詳如附表二「附註」欄記載「強制執行移轉薪資或獎金」部分),被上訴人於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後,仍受領上訴人以讓與房租差額方式及強制執行移轉薪資或獎金債權給付之一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金錢(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就金錢請求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借款本息暨清償抵充數額計算式(新臺幣/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項次│本金數額│計息起迄日│年息6%│清償金額│附註│證據││日期││(日數)│利息數額││││├────┼─────┼─────┼────┼────┼────────┼─────┤│①│300,000││││借款①300,000│本院卷P.94││93.11.08│││││票號TH0000000號│原審卷P.25│││││││94.04.08開始計息││├────┼─────┼─────┼────┼────┼────────┼─────┤│②│780,000││││借款②480,000│本院卷P.95││93.11.12│││││票號TH0000000號│原審卷P.25│││││││94.04.08開始計息││├────┼─────┼─────┼────┼────┼────────┼─────┤│③│980,000││││借款③200,000│本院卷P.96││93.11.17│││││票號TH0000000號│原審卷P.26│││││││93.12.17開始計息││├────┼─────┼─────┼────┼────┼────────┼─────┤│④│1,480,000││││借款④500,000│本院卷P.97││93.11.29│││││票號TH0000000號│原審卷P.25│││││││94.04.29開始計息││├────┼─────┼─────┼────┼────┼────────┼─────┤│⑤││││24,000│票號BI0000000號│本院卷P.35││93.12.13│1,480,000││││☆有爭執,無法證│P.55│││││││明被上訴人提示,││││││││不予列計││├────┼─────┼─────┼────┼────┼────────┼─────┤│⑥││93.12.17~│427││計息本金200,000│││93.12.29││93.12.29││32,500│票號BI0000000號│本院卷P.36│││1,447,927│(共13日)│││先充利息,次充最│P.56│││││││先起算利息之借款││││││││③,借款③本金餘││││││││167,927││├────┼─────┼─────┼────┼────┼────────┼─────┤│⑦││93.12.30~│331││計息本金167,927│││94.01.10││94.01.10││24,000│票號BI0000000號│本院卷P.37│││1,424,258│(共12日)│││先充利息,次充借│P.57│││││││款③,借款③本金││││││││餘144,258││├────┼─────┼─────┼────┼────┼────────┼─────┤│⑧││94.01.11~│166││計息本金144,258│││94.01.17││94.01.17││13,000│票號BI0000000號│本院卷P.38│││1,411,424│(共7日)│││先充利息,次充借│P.57│││││││款③,借款③本金││││││││餘131,424││├────┼─────┼─────┼────┼────┼────────┼─────┤│⑨││94.01.18~│302││計息本金131,424│││94.01.31││94.01.31││32,500│票號BI0000000號│本院卷P.39│││1,379,226│(共14日)│││先充利息,次充借│P.58│││││││款③,借款③本金││││││││餘99,226││├────┼─────┼─────┼────┼────┼────────┼─────┤│⑩││94.02.01~│228││計息本金99,226│││94.02.14││94.02.14││24,000│票號BI0000000號│本院卷P.40│││1,355,454│(共14日)│││先充利息,次充借│P.59│││││││款③,借款③本金││││││││餘75,454││├────┼─────┼─────┼────┼────┼────────┼─────┤│⑪││││48,000│票號BI0000000號│本院卷P.41││94.02.14│1,355,454││││☆有爭執,無法證│P.59│││││││明被上訴人提示,││││││││不予列計││├────┼─────┼─────┼────┼────┼────────┼─────┤│⑫││94.02.15~│186││計息本金75,454│││94.03.01││94.03.01││32,500│票號BI0000000號│本院卷P.42│││1,323,140│(共15日)│││先充利息,次充借│P.60│││││││款③,借款③本金││││││││餘43,140││├────┼─────┼─────┼────┼────┼────────┼─────┤│⑬││94.03.02~│50││計息本金43,140│││94.03.08││94.03.08││20,000│票號BI0000000號│本院卷P.43│││1,303,190│(共7日)│││先充利息,次充借│P.60│││││││款③,借款③本金││││││││餘23,190││├────┼─────┼─────┼────┼────┼────────┼─────┤│⑭││94.03.09~│34││計息本金23,190│││94.03.17││94.03.17││13,000│票號BI0000000號│本院卷P.44│││1,290,224│(共9日)│││先充利息,次充借│P.61│││││││款③,借款③本金││││││││餘10,224││├────┼─────┼─────┼────┼────┼────────┼─────┤│⑮││94.03.18~│20││計息本金10,224│││94.03.29││94.03.29││30,000│票號BI0000000號│本院卷P.45│││1,260,244│(共12日)│││先充利息,次充借│P.61│││││││款③、①,借款①││││││││本金餘280,244││├────┼─────┼─────┼────┼────┼────────┼─────┤│⑯││94.04.08~│125││計息本金280,244│││94.04.08││94.04.08│││及借款②480,000│││││(1日)││320,000│票號BI0000000號│本院卷P.46│││940,369││││先充利息,次充借│P.63│││││││款①、②,借款②││││││││本金餘440,369││├────┼─────┼─────┼────┼────┼────────┼─────┤│⑰││94.04.09~│434││計息本金440,369│││94.04.14││94.04.14││48,000│票號BI0000000號│本院卷P.47│││892,803│(共6日)│││先充利息,次充借│P.63│││││││款②,借款②本金││││││││餘392,803││├────┼─────┼─────┼────┼────┼────────┼─────┤│⑱││94.04.15~│258││計息本金392,803│││94.04.18││94.04.18││13,000│票號BI0000000號│本院卷P.48│││880,061│(共4日)│││先充利息,次充借│P.63│││││││款②,借款②本金││││││││餘380,061││├────┼─────┼─────┼────┼────┼────────┼─────┤│⑲││94.04.19~│1,999││計息本金380,061│││94.05.20││94.05.20│││計息本金500,000│││││(共32日)││89,712│票號BI0000000號│本院卷P.52│││794,156│94.04.29~│1,808││先充利息,次充借│P.66││││94.05.20│││款②,借款②本金│││││(共22日)│││餘294,156││├────┼─────┼─────┼────┼────┼────────┼─────┤│⑳││94.05.21~│4,047││計息本金794,156│││94.06.20││94.06.20││139,712│票號BI0000000號│本院卷P.53│││658,491│(共31日)│││先充利息,次充借│P.69│││││││款②,借款②本金││││││││餘158,491││├────┼─────┼─────┼────┼────┼────────┼─────┤│㉑││94.06.21~│3,247││計息本金658,491│││94.07.20││94.07.20││136,712│票號BI0000000號│本院卷P.54│││525,026│(共30日)│││先充利息,次充借│P.72│││││││款②,借款②本金││││││││餘25,026││├────┼─────┼─────┼────┼────┼────────┼─────┤│㉒││94.07.21~│2,675││計息本金525,026│││94.08.22││94.08.20││133,712│票號BI0000000號│本院卷P.74│││393,989│(共31日)│││先充利息,次充借││││││││款②、④,借款④││││││││本金餘393,989││├────┼─────┼─────┼────┼────┼────────┼─────┤│㉓││94.08.21~│2,008││計息本金393,989│││94.09.20││94.09.20││130,712│票號BI0000000號│本院卷P.76│││265,285│(共31日)│││先充利息,次充借││││││││款④,借款④本金││││││││餘265,285││├────┼─────┼─────┼────┼────┼────────┼─────┤│㉔││94.09.21~│1,308││計息本金265,285│││94.10.20││94.10.20││127,712│票號BI0000000號│本院卷P.80│││138,881│(共30日)│││先充利息,次充借││││││││款④,借款④本金││││││││餘138,881││├────┼─────┼─────┼────┼────┼────────┼─────┤│㉕││││120,000│票號BI0000000號│本院卷P.83││94.11.21│138,881││││☆有爭執,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提示,││││││││不予列計││├────┼─────┼─────┼────┼────┼────────┼─────┤│㉖││94.10.21~│4,726││計息本金138,881│││95.05.15││95.05.15││11,320│房租差額抵償││││132,287│(共207日)│││先充利息,次充借││││││││款④,借款④本金││││││││餘132,287││├────┼─────┼─────┼────┼────┼────────┤││㉗││95.05.16~│805││計息本金132,287│││95.06.21││95.06.21││23,000│房租差額抵償││││110,092│(共37日)│││先充利息,次充借││││││││款④,借款④本金││││││││餘110,092││├────┼─────┼─────┼────┼────┼────────┤││㉘││95.06.22~│543││計息本金110,092│││95.07.21││95.07.21││23,000│房租差額抵償││││87,635│(共30日)│││先充利息,次充借││││││││款④,借款④本金││││││││餘87,635││├────┼─────┼─────┼────┼────┼────────┤││㉙││95.07.22~│461││計息本金87,635│被上訴人不││95.08.22││95.08.22││23,000│房租差額抵償│爭執房租差│││65,096│(共32日)│││先充利息,次充借│額之期間及│││││││款④,借款④本金│數額│││││││餘65,096││├────┼─────┼─────┼────┼────┼────────┤││㉚││95.08.23~│321││計息本金65,096│││95.09.21││95.09.21││23,000│房租差額抵償││││42,417│(共30日)│││先充利息,次充借││││││││款④,借款④本金││││││││餘42,417││├────┼─────┼─────┼────┼────┼────────┤││㉛││95.09.22~│223││計息本金42,417│││95.10.23││95.10.23││23,000│房租差額抵償││││19,640│(共32日)│││先充利息,次充借││││││││款④,借款④本金││││││││餘19,640││├────┼─────┼─────┼────┼────┼────────┤││㉜││95.10.24~│97││計息本金19,640│││95.11.22││95.11.22││23,000│房租差額抵償││││0│(共30日)│││先充利息,次充借││││││││款④,已全部清償││││││││溢付3,263││└────┴─────┴─────┴────┴────┴────────┴─────┘附表二:上訴人溢付數額詳目暨計算式(新臺幣/元)┌──────┬────┬─────────┐│日期│金額│附註│├──────┼────┼─────────┤│95.11.22│3,263│房租差額抵償溢付││││3,263(見附表一)│├──────┼────┼─────────┤│95.12.19│23,000│房租差額抵償│├──────┼────┼─────────┤│96.01.22│23,000│房租差額抵償│├──────┼────┼─────────┤│96.05.09│82,000│房租差額抵償│├──────┼────┼─────────┤│96.06.21│21,500│房租差額抵償│├──────┼────┼─────────┤│96.07.23│23,000│房租差額抵償│├──────┼────┼─────────┤│96.08.22│23,000│房租差額抵償│├──────┼────┼─────────┤│96.09.21│20,500│房租差額抵償│├──────┼────┼─────────┤│96.10.23│23,000│房租差額抵償│├──────┼────┼─────────┤│96.11.21│110,529│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6.11.23│23,000│房租差額抵償│├──────┼────┼─────────┤│96.12.21│23,000│房租差額抵償│├──────┼────┼─────────┤│96.12.31│28,809│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7.01.25│20,269│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7.02.01│23,000│房租差額抵償│├──────┼────┼─────────┤│97.03.07│37,637│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7.03.12│23,000│房租差額抵償│├──────┼────┼─────────┤│97.03.24│15,000│房租差額抵償│├──────┼────┼─────────┤│97.03.31│13,634│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7.04.22│23,000│房租差額抵償│├──────┼────┼─────────┤│97.04.23│14,438│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7.05.08│14,885│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7.06.04│14,706│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7.07.06│27,500│房租差額抵償│├──────┼────┼─────────┤│97.08.18│28,436│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7.08.26│6,500│房租差額抵償│├──────┼────┼─────────┤│97.09.08│13,023│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7.09.24│6,500│房租差額抵償│├──────┼────┼─────────┤│97.10.01│13,023│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7.10.23│6,500│房租差額抵償│├──────┼────┼─────────┤│97.11.01│28,105│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7.11.21│6,500│房租差額抵償│├──────┼────┼─────────┤│97.12.01│14,425│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8.01.17│35,293│強制執行移轉獎金│├──────┼────┼─────────┤│98.02.06│13,230│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8.03.04│14,083│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8.04.01│13,230│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8.04.22│5,000│房租差額抵償│├──────┼────┼─────────┤│98.05.05│14,510│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8.05.22│5,000│房租差額抵償│├──────┼────┼─────────┤│98.06.06│13,998│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8.06.24│5,000│房租差額抵償│├──────┼────┼─────────┤│98.07.01│13,827│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8.07.23│5,000│房租差額抵償│├──────┼────┼─────────┤│98.08.03│13,998│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8.08.21│5,000│房租差額抵償│├──────┼────┼─────────┤│98.09.07│12,165│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8.09.21│5,000│房租差額抵償│├──────┼────┼─────────┤│98.10.08│12,165│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8.10.23│5,000│房租差額抵償│├──────┼────┼─────────┤│98.11.10│12,372│強制執行移轉薪資強│││13,437│制執行移轉獎金│├──────┼────┼─────────┤│98.11.25│5,000│房租差額抵償│├──────┼────┼─────────┤│98.12.20~│50,000│房租差額抵償││99.11.20│││├──────┼────┼─────────┤│99.04.13│81,064│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9.05.05│12,179│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9.06.02│12,179│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9.07.01│12,179│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9.08.02│12,179│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9.09.01│12,179│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9.09.30│12,179│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9.11.01│24,762│強制執行移轉獎金│├──────┼────┼─────────┤│99.12.01│12,381│強制執行移轉薪資│├──────┼────┼─────────┤│99.12.20~│30,000│房租差額抵償││100.06.20│││├──────┼────┼─────────┤│100.01.05│12,381│強制執行移轉薪資│├──────┼────┼─────────┤│100.01.27│18,573│強制執行移轉獎金│├──────┼────┼─────────┤│100.02.01│12,381│強制執行移轉薪資│├──────┼────┼─────────┤│100.03.01~│123,810│強制執行移轉薪資││100.12.31│││├──────┼────┼─────────┤│100.12│15,097│強制執行移轉獎金│├──────┼────┼─────────┤│100.07.20~│30,000│房租差額抵償││101.01.20│││├──────┼────┼─────────┤│101.01│19,965│強制執行移轉獎金│├──────┼────┼─────────┤│101.01.01~│146,410│強制執行移轉薪資││101.11.01│││├──────┼────┼─────────┤│101.11│14,388│強制執行移轉獎金│├──────┼────┼─────────┤│101.12.01│13,526│強制執行移轉薪資│├──────┼────┼─────────┤│102.01│20,289│強制執行移轉獎金│├──────┼────┼─────────┤│102.01.01~│121,734│強制執行移轉薪資││102.09.30│││├──────┼────┼─────────┤│102.10.01~│42,526│強制執行移轉薪資││102.11.30│││├──────┼────┴─────────┤│合計│1,862,351│└──────┴──────────────┘附表三:執行名義本票詳目┌───┬────┬─────┬─────┬──────┐│發票人│發票日│面額│票據號碼│附註│││到期日│(新臺幣)│││├───┼────┼─────┼─────┼──────┤│吳應霖│93.11.08│叁拾萬元│TH0000000│擔保借款①││戴彩卿│94.04.08│││原審卷P.25│├───┼────┼─────┼─────┼──────┤│戴彩卿│93.11.12│肆拾捌萬元│TH0000000│擔保借款②││吳應霖│94.04.08│││原審卷P.25│├───┼────┼─────┼─────┼──────┤│吳應霖│93.11.17│貳拾萬元│TH0000000│擔保借款③││戴彩卿│93.12.17│││原審卷P.26│├───┼────┼─────┼─────┼──────┤│吳應霖│93.11.29│伍拾萬元│TH0000000│擔保借款④││戴彩卿│94.04.29│││原審卷P.25│├───┴────┴─────┴─────┴──────┤│均未載受款人、付款地、利率,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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