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銘升張力權張鴻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4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349元,第42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3,989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57,968元,清償成數為17.46%(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502,061元計算
,其清償成數已達34.2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3股,債務人
願將所持有股份依民國104年3月23日每股85元計算之價值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債務人所述之每股交易價格雖高於本院裁定當日之收盤價,惟為彰顯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就其清算財團之財產仍以5,355元認列,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為74元,此外無其餘財產(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無有效保單,原車號00-0000、IA-2720車輛2部及機車1部均已報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保險公司回函、監理所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網站股市查詢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57,96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年4月20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102、103年度給付總額各為346,897元、222,666元,另據債務人任職公司提出其104年1至3月薪資明細所示收入各為17,303元、18,281元、18,938元,是以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年4月至104年3月收入總額約為537,361元「計算式:34689712x9+222666+17303+18281+18938=537361」,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洗燙員,據該公
司提供其104年3至9月薪資明細所示,收入各為28,406元、29,738元、32,858元、33,945元、33,711元、35,760元、34,800元(平均收入每月32746元),另領有年終獎金50,
000元(依本薪25000元計算2個月,年終獎金部分換算每個月為4167元),有該公司104年11月30日函及本院104年1月20日電話紀錄(受話方為債務人任職公司人事單位承辦人員)在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以36,913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2,541元(含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通信費、雜支費及所得稅額等)、房屋租金5,000元及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共8,000元,共計25,541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2,541元之提列,亦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相去不遠,足證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亦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妻離異,現育有長子(00年
0月出生)、長女(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各4,0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元之數額支出,扣除前妻分擔額後為每月3,847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
3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惟債務人之長子將於10
8年6月(第41期)畢業,屆時債務人將減省該筆支出,其所提更生方案已於第42期起將長子扶養費支出刪除並納入還款,足徵確有還款之誠意,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九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857,968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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