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81號原告 戴彩卿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告 李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 吳應霖 因經商失敗,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地下錢莊即被告分三次共借貸新臺幣(下同)148萬元,約定月息6分(即年息72%),並於借貸當時,由具公務員身分之原告(新北市明德高中老師),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78萬元、50萬元之本票三紙共148萬元,以為借貸債務用來保證主債務人吳應霖之債務,於93年12月至95年11月間以土銀支票清償1,232,772元。而原告前配偶吳應霖前承租坐落臺北市○○路○○號1樓房屋經營火鍋店,94年12月間經營不善,經房東同意,由兩造及訴外人 應義妹 等3人續租6年又2個月,每月租金90,000元,再經兩造及訴外人應義妹協議,將該房屋以每月租金136,000元轉租第三人,並將房屋租金利差平均清償被告及訴外人應義妹,每人每月獲清償23,000元,此有被告在95年1月22日之切結書上親筆簽名書寫:「李瑞峰並於租期第六年起且租金收益差累積達260萬元時,李瑞峰同意同時放棄對戴彩卿連帶擔保債務之追索權。附註切結人:李瑞峰」等語,自95年5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20日止,原告依上揭切結書清償被告之債務共721,820元,此有原告製作依租金利差清償被告債務之記錄表可稽。另被告再於96年5月持拿上揭原告簽發供保證用之本票3紙,向鈞院聲請裁定執行,並以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400號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任教各項勞務報酬之1/3,截至102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取得查扣款1,286,588元(債權金額1,480,000元,其中:1.200,000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780,000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500,000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11,840元)。
(二)查主債務人吳應霖自93年12月8日至95年1月23日陸續以土銀支票清償1,232,772元,雙方於借貸時雖約定月息為6%(即年息72%),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息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況被告於「對本票聲請裁定強執之民事裁定」及「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400號清償票款強執事件」等悉請求自93年12月17日等日起算,以年息6%計算利息,則被告對於主債務人吳應霖借貸之148萬元,被告當均同意以年息6%計算利息,主債務人吳應霖自93年12月8日至94年11月21日止,依年息6%計算,該期間利息為84,420元,則主債務人吳應霖之債務核算至94年11月21日應為331,648元。又原告陸續以租金利差清償以本票保證之債務,到96年10月23日共清償388,
320元,94年11月21日至96年10月23日止之本利和為369,
785元。故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307條等規定,原告以本票保證之債務及主債務人吳應霖之借貸債務等悉於96年10月23日以該筆房租利差清償屆388,320元時,原告之保證責任及主債務人吳應霖之借貸債務責任等均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自96年10月23日至101年11月20日止,被告不當得利之房租利差即為352,035元。故原告及前配偶吳應霖對被告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惟被告堅稱尚有86萬元之債權額,並以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400號繼續查扣原告之薪資,強執程序尚未終結,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次查,依執行名義及強執程序,被告係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早已清償本息,則逾越執行名義之款項,原告當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又依民法第74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載,本案利率超越年息6%部分,保證人可依不當得利之原則,向債權人請求返還。故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下列款項共1,652,463元(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400號清償票款查扣原告薪資款共1,286,588元、執行程序費用2,000元、強制執行費用11,840元、房租利差清償款352,035元)。
(四)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關係不存在;2.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4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4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依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4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對原告所提薪資扣款紀錄並不爭執,惟被告確實仍對原告存有債權,且依原告所提計算表第C8欄資料顯示,截至102年11月18日止,原告對被告仍有未償本金額963,405元,但被告僅向原告主張積欠86萬元。
又依原告所提各次票據款項之給付為真,僅能證實當時兩造間確有每月六分之利息約定,惟因原告前配偶為商業週轉之用而向被告借貸,被告當時依約定收取對造給付約定之款項,從93年12月8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期間無暴力脅迫等情事觀之,月息六分之約定係出於兩造自由意志之意思表示,亦符合商業習慣及認知,其契約自屬有效。另被告檢附未受償本票送鈞院裁定,被告依法僅得請求債務人遲延利息年息6%,非為承諾僅向債務人請求年息6%,更未曾對任何債務人為同意降息之聲明,被告仍得對債務人依民法第205條、第126條之規定,於同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內向法院提出請求。再者,原告於本票歷次簽發當時均在場,且無假藉簽名情事,亦無從聲明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實為共同借款人,並非其所稱之保證人。
(二)次查,原告並未對被告存有債權,原告主張以租金差額抵銷債務,於法不合:
1、依原告所提租約公證書、切結書、歷次租金利差金額等觀之,原告於切結書第1項第2行後段下,切結表示「不參予分配」;切結書第2項第1行下,切結表示「至早得於租期第6年起與 李瑞峯 、應義妹共同均分每月租金收益差」,惟此租約未及於第6年(即101年5月15日)即已無租金利差。原告既無租金利差可分配,又何來租金利差抵銷未償債務,且原告表示「不參予分配」,於當時並無取得得抵銷債務之合意,更無書面記載,可知原告並無取得租金差額之分配權。
2、原告僅取得被告附帶停止條件之但書「李瑞峰並於租期第
6年起且租金收益差累積達260萬元時,李瑞峰同意同時放棄對戴彩卿連帶擔保債務之追索權」。而依原告所提租金利差表觀之,縱加計第三人應義妹所分配之租金差,總數亦僅有1,443,640元,並未達但書所定金額260萬元之數,切結書但書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不受停止條件拘束,被告對原告繼續執行並非無理由。
(三)再查,原、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契約合法成立有效,推延至今亦未經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88條規定撤銷或撤銷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確定。又被告依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400號強制執行命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符,非為不當得利。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配偶即訴外人吳應霖,於93年12月17日向被告分3次共借貸148萬元,約定月息6分,並於借貸當時,由原告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78萬元、50萬元之本票3紙共148萬元,訴外人吳應霖自93年12月至95年11月間並以土銀支票清償1,232,772元,而訴外人吳應霖前承租坐落臺北市○○路○○號1樓房屋經營火鍋店,94年12月間經營不善,經房東同意,由兩造及訴外人應義妹等3人續租6年又2個月,每月租金90,000元,再經兩造及訴外人應義妹協議,將該房屋以每月租金136,000元轉租第三人,並將房屋租金利差平均清償被告及訴外人應義妹,每人每月獲清償23,000元,被告並在95年1月22日之切結書上簽名書寫:「李瑞峰並於租期第六年起且租金收益差累積達260萬元時,李瑞峰同意同時放棄對戴彩卿連帶擔保債務之追索權。附註切結人:李瑞峰」等語,自95年5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20日止,原告依上揭切結書清償被告之債務共721,820元,另被告再於96年5月持拿上揭原告簽發供保證用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400號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任教各項勞務報酬之1/3,截至102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取得查扣款1,286,588元,另依上述執行命令之記載,其債權金額1,480,000元,其中1.200,000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780,000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500,000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程序費用為2,000元、執行費用為11,840元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租賃契約書、本院96年5月15日執行命令等件附卷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其與前配偶吳應霖對被告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惟被告堅稱尚有86萬元之債權額,並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400號繼續查扣原告之薪資,強執程序尚未終結,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依執行名義及強執程序,被告係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早已清償本息,則逾越執行名義之款項,原告當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又原告僅為前配偶吳應霖對被告債務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4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載,本案利率超越年息6%部分,保證人可依不當得利之原則,向債權人請求返還,故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下列款項共1,652,463元,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400號清償票款查扣原告薪資款共1,286,588元、執行程序費用2,000元、強制執行費用11,840元、房租利差清償款352,03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二)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債務?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4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652,4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第一項聲明係本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4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示之債務業已清償,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債務已否清償事涉被告是否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明,且透過本件訴訟,適足除去前述不明狀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主張法律關係消滅者,就其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故債務人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者,當應就其清償之事由舉證證明。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同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自93年12月至95年11月間已以土銀支票清償1,232,772元,自95年5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20日止,原告依上揭切結書清償被告之債務共721,820元,另被告再於96年5月持上揭原告簽發供保證用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400號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任教各項勞務報酬之1/3,截至102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取得查扣款1,286,588元,另依上述執行命令之記載,其債權金額1,480,000元,其中1.200,000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780,000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500,000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11,840元等語,則查,被告係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執行,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400號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查明上情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3紙縱係用以保證,然其既為系爭本票3紙之發票人,即為票據債務人,被告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其僅係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即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債權業經其清償而消滅,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吳應霖有以土銀支票清償1,232,772元乙節,縱確屬實,然此為訴外人吳應霖所給付予被告,是難認原告個人確已就系爭債務清償被告1,232,772元。
又觀諸原告所提租約公證書、切結書、歷次租金利差金額之內容,原告於切結書第1項第2行後段下,已表示「不參予分配」等語,再切結書第2項第1行以下亦表示「至早得於租期第6年起與李瑞峯、應義妹共同均分每月租金收益差」,則此租約於第6年即101年5月15日之前,原告應無租金利差,是被告辯稱原告既無租金利差可分配,又何來租金利差抵銷未償債務,且原告表示「不參予分配」,於當時並無取得得抵銷債務之合意,更無書面記載,可知原告並無取得租金差額之分配權等語,即非無據。是原告就所積欠被告之148萬元款項,確未清償,則原告於96年5月持上揭原告簽發供保證用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執行,並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400號為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就系爭支票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4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三)又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4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依上述執行命令之記載,其債權金額1,480,000元,其中1.200,000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780,000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500,000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11,840元,則原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取得上述執行命令所記載之金額,即無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下列款項共1,652,463元,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400號清償票款查扣原告薪資款共1,286,588元、執行程序費用2,000元、強制執行費用11,840元、房租利差清償款352,035元,亦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已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乙節,為充足之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清償完畢乃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關係不存在;2.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4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4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依法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