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請人 劉博書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劉博書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博書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至100年12月15日釋放,共計羈押120日。嗣聲請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80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判決駁回上訴,故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請求600,000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
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部分期間雖在修正刑事補償法施行前,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刑事補償法修正意旨,認本件請求是否合於刑事補償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952號、100年度偵字第2641
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3年8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
808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4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4年10月20日即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該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適法。
四、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0年8月18日拘提到案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0年8月1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延長羈押後,因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准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聲請人,共計羈押120日;嗣聲請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0
4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592號押票、100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一節,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始終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於前述期間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云云,惟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
1.聲請人於100年8月18日拘提到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違反森林法,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 楊福順 未到案,有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拘提到案,又自承住在員工宿舍,有逃亡之虞,且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是本院上開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聲請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
7條所認之可歸責事由,而就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情形,是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2.審酌聲請人學歷為高中肄業,受羈押時正值41歲,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擔任技術士,月薪3萬餘元,然因本案遭羈押,即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解僱,當時與父母、配偶、2個兒子同住,需扶養父母及2個兒子等情,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刑補字第11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參以聲請人於99年間之薪資所得為490,583元,100年間之薪資所得為333,328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2至33頁),顯見聲請人確實因本案羈押使其正當之職業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羈押期間之長短、人身自由受拘束及名譽受影響之程度、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與親屬隔絕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以每日5,00
0元為折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補償420,000元(計算式:3,500元x120日=420,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