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鴻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鴻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鴻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7月25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罪質相同,且此類型犯罪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又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距非密集,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案件中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受刑人陳鴻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04/12112/04/12112/03/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判決日期112/06/09112/06/09112/11/24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7/25112/07/25113/01/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4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執行)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號113.6.12至113.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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