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瑾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瑾茹係擔任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吉果兒托嬰中心暨附設托兒所」(下稱吉果兒托嬰中心)行政老師,受僱於吉果兒托嬰中心負責人證人 羅之妘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執行幼兒托育業務,並協助照料託顧嬰幼兒,為從事育嬰、襁褓業務之人。告訴人 羅凱文 自民國100年4月6日起,將其子即被害人羅○莛(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委託吉果兒托嬰中心照顧,於100年4月7日上午,告訴人即羅○莛之母 陳曉榆 將被害人羅○莛送至吉果兒托嬰中心,由教保員證人 林玗儒 (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照護,惟於當日下午1時53分起至下午2時25分止期間之某不詳時間,由被告周瑾茹在證人羅之妘辦公室協助照料被害人羅○莛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方式傷害被害人羅○莛,致被害人羅○莛受有兩側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告訴人陳曉榆接羅○莛返家時,發現被害人羅○莛兩側大腿瘀青。案經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周瑾茹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凱文、陳曉榆告訴被告周瑾茹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周瑾茹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周瑾茹願意賠償告訴人羅凱文、陳曉榆新臺幣100,000元,並於102年8月20日本院庭訊之際當庭附迄,告訴人羅凱文、陳曉榆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羅凱文、陳曉榆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周瑾茹普通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