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第61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貳只(重零點壹捌公克、零點陸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59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於9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92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於94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1月30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月8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晚上10時許止,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高雄縣○○鄉○○村○○路○○○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平均2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嗣於95年1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加油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又於95年2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復於95年6月24日晚上7時20分,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搜索,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上開3次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月3日、95年2月12日、95年6月2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1月16日檢體編號F-95004號、95年2月20日檢體編號F-951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該公司95年7月1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6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50001125號卷第6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共3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729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0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59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於9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因該條修正而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另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第6188號)略以:被告於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高雄縣○○鄉○○村○○路○○○號等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針筒注射左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2小包(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
0.6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因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公克)、2小包(合計淨重0.3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外包裝壹只、貳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之空包裝分別重0.18公克、0.64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729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徵,其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之規定,固亦有修正,但僅係將原條文第11條之內容:「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予以修正增加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已,對被告並無有利與不利之問題,是依此次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適用原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僅係文字之修正,即將原條文第
2項、第3項「犯罪行為人」,修改為「犯人」,其餘則無變動,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