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於90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3年4月3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化名「 陳昱成 」,擔任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永續廣告企業社」副總經理之期間,因不滿在該廣告企業社任職之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其性騷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5月28日晚間10時34分許,趁其未婚妻 吳亞梅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甲○○,再轉由其接聽之際,對甲○○恫嚇稱:「你們休想回去香港,我知道妳們住那裡,準備找兄弟對付妳,要把事情鬧大」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未說要找兄弟對付告訴人,僅表示要請律師告告訴人,法官會傳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陳智遠 於偵訊時證述:渠當時在告訴人身旁,並未親自聽聞被告恐嚇內容,但告訴人隨即轉述被告恐嚇內容予渠知悉等語相符(見94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足憑。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 張家綾 於偵訊時證述:伊當時人在辦公室,被告與吳亞梅在談話,因為告訴人有告被告性騷擾,所以被告很生氣,就說如果告訴人要回香港就要叫兄弟對付告訴人等語(見95年6月6日偵訊筆錄),益見被告應係確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其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甲○○通話,電話中提及:「你虧空公司公款及撞壞公司車子,你要怎麼處理?你工作未滿20天,不能夠領薪水,已發放的薪水及公司制服要歸還公司」,告訴人在電話中回以三字經,即掛電話云云(見94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嗣於偵訊時改稱:僅表示要請律師告告訴人,法官會傳告訴人,及要告訴人將制服繳回,車輛已被告訴人刮傷,並不要告訴人賠償,薪水部分已經發給告訴人,亦不要告訴人繳回云云(見94年7月28日偵訊筆錄),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又證人吳亞梅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稱:並未聽聞被告言及要找兄弟對付告訴人乙事云云(見94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同年
7月28日偵訊筆錄)。惟查,證人吳亞梅於警詢時先稱:被告在電話中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公司公款及車輛、制服等問題等語(見94年6月21日警詢筆錄),雖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情節相符,惟與證人吳亞梅於偵訊時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並未談論虧空公款、車輛及制服等問題云云(見94年7月
28日偵訊筆錄)相迥,前後證述矛盾不一,並有刻意附和被告供陳情節之情景。況被告與證人吳亞梅當時係未婚夫妻關係,衡情證人吳亞梅亦有偏袒被告之虞。是證人吳亞梅所述,尚未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一)刑法第305條法定刑中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第305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於90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3年4月3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勞資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輕視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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