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4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476號上訴人廣裕興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2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墨西哥產製CANNEDABALONE乙批(報單號碼:第AW/BC/92/WP54/1274,下稱系爭來貨),原申報單價CFRUSD250/CTN,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系爭來貨報價偏低,乃改按單價CFRUSD550.00/CTN核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㈠系爭來貨為外國出口商之存貨,新鮮度不足;又其為切塊狀(PIECE)而非整顆狀(WHOLE),且同一箱內不同罐頭切塊數量規格不一,有些為3切塊,惟亦有多達切成30塊者,切塊數量愈多品質愈差,價格較低;被上訴人僅取樣批號TA3之罐頭而認定全都為3切塊,顯不適當。㈡又依發票、付款單據等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所申報為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其申報價格核定。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上訴人所提供付款單據及買賣雙方來往文件,雖證實其付款金額與報單申報金額相當,惟本案來貨原申報價格CFRUSD250/CTN與查得合理價格CFRUSD550/CTN相較偏低約54%,基於合理的懷疑,仍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經列印本案國外出口日期92年11月19日前後30日內本案同樣貨物、類似貨物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惟均查無資料,即本案查無同法第27條所稱「同樣貨物」及第28條所稱「類似貨物」之價格可作為核估依據。復依上訴人所檢附國內銷售發票所載買受人之說明,其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所載之價格真實性存疑,不予採信,故無同法第29條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可作為核估依據,亦查無同法第30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乃按同法第31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㈡次查系爭來貨經被上訴人複核結果來貨為CEDMEX鮑魚罐(每罐內容物為3PIECES)「3切塊」,且核其報單並未有前述上訴人所稱影響品質之任何記載;復參據與本案來貨相同貨名、相同產地(報單第BC/91/Z535/0412及BC/92/M507/8003號)之貨物原申報價格均為CFRUSD580/CTN,尚較本案原核定價格為高,足證本案原核定價格適法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查驗時取樣之罐頭,具有代表性,有上訴人所委任之報關行人員在報單背面簽認在卷,而上訴人所稱系爭來貨有3切塊至30切塊一節,惟上訴人既未於報單內申報其各種切塊數之罐(箱)數,於查驗時亦未請求被上訴人查驗人員各種均取樣,則其事後主張有各種規格(切塊數),被上訴人不予採認,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申報之價格亦僅為單一價格250/CTN,亦與其所稱有多種切塊規格、價格高低不同一節不合;再參酌被上訴人所取樣之鮑魚罐上亦已載明有效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其有效期限達3年,足認品質良好,是上訴人所稱各節,要無可採。㈡又關於價格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提出發票、付款單據等證明所申報為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其申報價格核定云云。惟查本件原申報價格CFRUSD250/CTN與查得合理價格CFRUSD550/CTN相較偏低約54%,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合理的懷疑,認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經被上訴人列印92年10月至92年12月(本案國外出口日期92年11月19日前後30日內)本案同樣貨物、類似貨物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惟均查無資料,即本案查無同法第27條所稱「同樣貨物」及第28條所稱「類似貨物」之價格可作為核估依據。另本案於訴願時,被上訴人曾請上訴人至驗估處說明,據其稱:「本公司進口之切塊鮑罐於進口報單標明PIECES並非整顆(WHOLE)……來貨包含3切塊、4切塊、5切塊……12切塊……,特檢附銷售發票,以供佐證詳查。」,經核其所檢附之國內銷售發票並通知發票所載之買受人至驗估處說明,渠等均稱:「本公司向廣裕興公司購買發票上所列的鮑魚罐品牌不能確定,無法提供下手銷售發票」,則其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所載之價格真實性存疑,不予採信,故亦無同法第29條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可作為核估依據,又查無同法第30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乃按同法第31條規定之原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次查本案貨物經被上訴人複核結果來貨為CEDMEX鮑魚罐(每罐內容物為3PIECES)「3切塊」,且核上訴人於報關時所申報之報單,並未有任何上訴人所稱影響品質之任何記載,上訴人事後主張系爭來貨為存貨、品質較差及新鮮度不足等等,自無從採認,被上訴人按關稅法第31條規定核估,洵無不合;另被上訴人參據與本案來貨相同貨名、相同產地(報單第BC/91/Z535/0412及BC/92/M507/8003號)之貨物,其他進口商原申報價格均為CFRUSD580/CTN,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單影本附卷可參,尚較本案原核定價格為高,足證本案原核定價格要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出貨通知單、匯款收據及傳真信函並未否認,足見上訴人與美國出口商之交易價格確為美元43,500元,自應依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原判決未慮及此,當已違反關稅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㈡原判決以「有原告(上訴人)委任之報關行人員在報單背面簽認在卷」,而認本件被上訴人於查驗時取樣之罐頭具有代表性;惟上訴人委任之報關行人員在報單背面簽認,係表示抽樣之罐頭為上訴人所進口之貨物,並非表示該罐頭具有代表性。㈢被上訴人取樣之罐頭載明有效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原判決認品質良好,顯背於經驗法則。 蓋姑 不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罐頭樣品之有效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一般鮑魚罐頭之有效期間為四年,足見系爭來貨品質參差不齊,鮮度不足,確為出口商之存貨。㈣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他廠商之進口報單為據,而認被上訴人核定價格並未過高,然系爭來貨之切塊有達三十片者,因此上訴人於進口報單註明PIECES(碎片),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他廠商之進口報單所註明者為CHUNK(厚片、大塊),二者不同,自無法比較,是原判決顯有悖於經驗法則。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等語。
五、本院按:㈠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及第30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來貨,被上訴人原應依關稅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系爭來貨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惟因上訴人所提供之付款單據及買賣雙方來往文件,雖證實其付款金額與報單申報金額相當,然來貨原申報價格CFRUSD250/CTN與驗估處查得合理價格CFRUSD550/CTN相較偏低約54%,被上訴人基於合理的懷疑,無法按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因查無同法第27條所稱「同樣貨物」及第28條所稱「類似貨物」之價格可作為核估依據。復依上訴人所檢附國內銷售發票所載買受人之說明,其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所載之價格真實性存疑,不予採信,故無同法第29條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可作為核估依據,亦查無同法第30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被上訴人乃按同法第31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原屬於法有據。再者,經被上訴人複核結果來貨為CEDMEX鮑魚罐(每罐內容物為3PIECES)「3切塊」,且核其報單並未有前述上訴人所稱影響品質之任何記載;復參據與本案來貨相同貨名、相同產地之貨物原申報價格均較本案原核定價格為高,且被上訴人於查驗時取樣之罐頭,具有代表性,有上訴人所委任之報關行人員在報單背面簽認在卷,被上訴人並未違反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說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來貨有3切塊至30切塊一節,惟上訴人既未於報單內申報其各種切塊數之罐(箱)數,於查驗時亦未請求被上訴人查驗人員各種均取樣,則其事後主張有各種規格(切塊數),被上訴人不予採認,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違背法令,並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