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甲○○
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許清連 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為如下之主張,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0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31,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2人分別於民國93年及94年間,以買賣及受贈與之方式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上有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166之1號第二層房屋乙層(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自上開期日迄今並未支付任何使用土地之代價。經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4,192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其租金之計算係以上開金額週年利率10%計算即18,419元,而系爭土地共有6層建物,則每層每平方公尺土地每年之租金約為3,069元,系爭土地共128.33平方公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分兩部分計算,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667,539元,其計算方式為:
㈠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為:被告每月應付32
,829元(184,192×10%÷6÷12×128.33=32,829),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9,243元(32,829×3÷1,72
0×860=49,243);另應給付原告丁○○48,899元(32,829×3÷1,720×854=48,899),合計為98,142元。
㈡自94年1月21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為:被告每月應給付
33,494元(187,921×10%÷6÷12×128.33=33,494),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86,685元(33,494×17÷1720×866=286,685),另應給付原告丁○○282,712元(33,494×17÷1720×854=282,712),合計為569,
397元。
(二)況縱原告2人亦受原土地所有人許 呂杞蘭 與 許保旺 間土地使用同意之拘束,原告2人早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土地,是原告等上開請求,亦屬有據。
(三)上開金額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之父許保旺與母親 許呂杞蘭 於6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地下一層、地上五層建築一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完工後,被告之父母因節稅與法定每年贈與免稅額規定之考量,乃決定逐年陸續將地上五層分給各兄弟妹,而系爭土地約52坪,則每層分給10坪,剩餘2坪分給地下一層。其後被告之父母即於80年至84年間,陸續將系爭建物第一層歸原告甲○○,第二層分給被告乙○○,第三層分給訴外人丙○○,第四層分給原告丁○○,第五層則分給兩造大妹 許貴珠 及三妹 許貴卿 。然系爭土地則係因經濟困難,兼以土地分割需負擔土地增值稅之考量,復與訴外之合建人有爭議存在,於93年10月21日以前均登記在母親許呂杞蘭名下,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之母先前既決定每層建物均可分得10坪面積之系爭土地,而被告自被告之父許保旺處受讓系爭房屋,以及可受讓一定比例土地之權利,是對系爭土地而言,被告即並非無權使用,而系爭土地使用上之限制為原告取得取得土地時所明知,故亦不能對被告主張有不當得利,且原告請求之土地租金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計算,亦屬過高。
(二)況原告2人係在利用許呂杞蘭已然年邁,復與許呂杞蘭同住之際,蠱動許呂杞蘭將系爭土地分別以買賣及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原告2人。然因被告繼受房屋而成為合建契約當事人,在未得被告之同意下,此土地移轉之行為,自不能對被告主張效力;縱可對被告產生效力,因原告已明知原土地所有人早已提供土地與被告之父許保旺合建房屋,則原告即非善意第三人,前手既已同意使用,繼受人無大於前手之權利,原告亦不能以不動產移轉登記的絕對效力,主張不當得利。況許呂杞蘭前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等自無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退而言之,被告於自其父許保旺處受讓系爭房屋後,亦未曾居住,而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亦於法無據。
(三)又被告於94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李瑋佳 ,租期自94年7月1日起9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惟因原告阻止承租人裝璜,致雙方解除租約,嗣被告於同年12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林德松 ,租期自94年12月6日起100年1月4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40,000元,亦因原告之阻止,致解除租約,可知被告每年租金所得至少480,000元,然因原告之故意阻擾行為,致被告受有每年480,000元租金之損害,若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母許呂杞蘭所有,惟其後分別於93年8月6日及94年
1月20日登記移轉與原告丁○○、甲○○2人,原告等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由兩造之父許保旺於84年間移轉予被告等,形式上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各
1份在卷可憑;又因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此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原告2人現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等人取得土地有無效原因之情形下,原告2人自應視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先予敘明。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自應先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使用上開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查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母許呂杞蘭所有,而其上系爭建物係由 張添周 、顧 許保梅 及許保旺在徵得許呂杞蘭同意後,予以興建,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雖原告2人否認有與他人合建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房屋父親(即許保旺)也有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則兩造之父許保旺於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建物時,應確有得原土地所有權人許呂杞蘭之同意。而上開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建物完工後,即由兩造之母許呂杞蘭分得系爭建物中之三層樓,另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二層樓則由兩造之父許保旺取得乙節,此經證人即兩造之兄弟丙○○來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兩造就此部分亦不加以爭執,並有前開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應為真實。綜上,堪認兩造之父許保旺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許呂杞蘭,應存有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而依原告2人自承,原土地所有權人許呂杞蘭確有同意許保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許保旺於系爭建物完工而取得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二層樓後,自有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此亦符合建契約之一般性質。
(三)惟其後許呂杞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兩造之父許保旺將系爭房屋移轉與被告,則被告是否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本院之判斷認為:
㈠被告雖抗辯稱其因受讓系爭房屋而繼受其父許保旺之合建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應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理由云云,惟受讓房屋與受讓合建契約,係屬不同之意思表示內涵,而為不同之契約關係,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因契約承受而成為合建契約當事人情形下,尚難僅以受讓房屋乙節,亦認其已成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同理,原告等人分別以買賣及受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亦非自然成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兩造自均無受合建契約約束義務。縱原土地所有人許呂杞蘭於合建契約中同意系爭房屋前所有人許保旺使用系爭土地,此法律關係自非當然移轉至兩造,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㈡惟88年4月21日我國民法債編修正時,增訂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明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至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不外係為保障房屋受讓人之權利,平衡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利益,並使房屋之經濟使用效益達到極致。然由 文義 視之,並不含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人,而再予分別予以移轉之情形。
㈢但本件如前所述,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呂杞蘭與兩造之
父許保旺間,存有合建契約。而一般合建契約,房屋於興建完成後,房屋所有權有部分由興建者取得,而地主於締約之初,即應可預見房屋於完工興建者取得所有權後,將來必將會出賣予第三人,而造成房屋與所座落土地分屬不同人之情形,且合建契約當事人亦均知悉合建契約對於興建者之經濟目的,即在於興建房屋後,銷售於他人,並可預見在土地所有權在未移轉予第三人之情形下,勢必形成土地與其上之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此利益狀態實與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之土地與房屋原同屬一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是在以概念上,此顯然屬於有待予以填補之法律漏洞,而非立法上之有意疏漏。既屬有待予以填補之法律漏洞,在我國又無習慣法可資遵循之情形下,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依法理解決。而依平等原則之概念,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是以合建契約中,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其後各別移轉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況本件如前所述,兩造之父母許呂杞蘭與許保旺之間,既存有合建契約,且依證人丙○○所證述,系爭建物完工後即陸續將各樓層移轉予兩造即兩造其他兄弟姐妹(見本院卷第216頁),兩造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加以爭執,足見被告所辯稱被告之父母許保旺及許呂杞蘭於系爭建物完工後,決定逐年陸續將地上五層分給各兄弟姐妹之事實,應為真實。是本件與前開所述一般合建契約中,興建者將於興建後即移轉所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予他人,而地主就此亦應已有預見之情,實無二致,亦應具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基礎。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之規定,則被告使用本件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05,928元,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31,611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自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其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抵銷等抗辯,因均已與本院上開心證毫無影響,本院爰不一一加以審酌論駁;又原告請求傳訊兩造之母許呂杞蘭,欲證明許呂杞蘭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因許呂杞蘭在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2人後,即非土地所有權人,又無任何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許呂杞蘭有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與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無關連,本院亦不再予以傳訊調查,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