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524號

原告 林暘

法定代理人 曾怡寧

林子貴

被告 黃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收受原告4萬6,000元之買賣價金,嗣兩造於同年10月20日為債之變更,合意以上開金額作為原告貸予被告之款項,並經兩造約明返還期限,惟被告均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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