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524號
原告 林暘
法定代理人 曾怡寧
被告 黃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收受原告4萬6,000元之買賣價金,嗣兩造於同年10月20日為債之變更,合意以上開金額作為原告貸予被告之款項,並經兩造約明返還期限,惟被告均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鄭履任